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82年度上訴字第868號、86年度訴字第
159號及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1月15日及1月15日,並就8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82年度上訴字第868號、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銘 」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及28日某時,先後前往位於臺北縣 貢寮 火車站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貢寮道班房之倉庫,徒手搬運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外之防滑鐵軌鋼鐵墊板而竊得鋼鐵墊板共計4片後(每片鋼鐵墊板重量為4公斤),乙○○與「張志銘」於97年8月29日將竊得之上開鋼鐵墊板,持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老山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老山回收場」員工 洪洪全 。另乙○○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4日、6日、7日、8日凌晨某時,自行前往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貢寮道班房之倉庫,徒手搬運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外之防滑鐵軌鋼鐵墊板而竊得鋼鐵墊板共計30片(每次竊取6至8片數量不等之鋼鐵墊板),再將竊得之鋼鐵墊板,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住處;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4日上午9、10時許,自行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以南25公里500公尺處鐵道旁,徒手搬運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槽覆蓋鐵板4片(每片鐵板重量為40公斤),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鐵板售予身分不詳之人。
三、丙○○於97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催討債務,乙○○表示待其將藏放於其住處之前開30片鋼鐵墊板持往變賣後,即可償還欠款等情,丙○○明知該等鋼鐵墊板應係乙○○竊得之贓物,為圖乙○○及早償還欠款,竟同意以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將上開鋼鐵墊板持往他處變賣,乙○○先將上開鋼鐵墊板裝入袋內,再由丙○○與乙○○一同搬運至上開機車後,丙○○即騎乘該機車搭載乙○○,欲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某處變賣該等鋼鐵墊板,尚未抵達目的地,即在乙○○前址住處附近道路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及丙○○所為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原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然核被告丙○○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詳如後述),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乙○○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貢寮道班班長 謝良助 、「老山回收場」員工洪洪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資源回收場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檢察官原認被告丙○○所為,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情,惟被告丙○○陳稱其於97年9月9日上午,前往被告乙○○住處之目的係催討債務,因被告乙○○表示需變賣上開鋼鐵墊板後,始有能力償還欠款,其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欲將該等鋼鐵墊板持往他處變賣等情,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僅係搭載被告乙○○,前往他處變賣上開鋼鐵墊板,待變賣後,再由被告乙○○將變賣所得償還被告丙○○,被告乙○○非將上開鋼鐵墊板交付予被告丙○○收受,是難認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謂有據,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與「張志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及丙○○前分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及搬運贓物之犯行,均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財物,以圖變賣而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丙○○明知前開鋼鐵墊板係被告乙○○竊得之贓物,為圖被告乙○○及早償還欠款,竟同意搬運上開贓物,使被告乙○○得以變賣牟利,所為亦非可取,惟被告乙○○及丙○○之犯罪方法尚屬平和,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罪名│宣告刑│├──┼──────┼─────────┼───────┼─────────┤│1│97年8月27日│臺灣鐵路管理局貢寮│乙○○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叁│││某時│道班房旁倉庫│,累犯。│月。│├──┼──────┼─────────┼───────┼─────────┤│2│97年8月28日│同上│乙○○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叁│││某時││,累犯。│月。│├──┼──────┼─────────┼───────┼─────────┤│3│97年9月4日│同上│乙○○竊盜,累│乙○○處有期徒刑叁│││凌晨某時││犯。│月。│├──┼──────┼─────────┼───────┼─────────┤│4│97年9月4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乙○○竊盜,累│乙○○處有期徒刑叁│││上午9、10時│線以南25公里500公│犯。│月。│││許│尺處鐵道旁│││├──┼──────┼─────────┼───────┼─────────┤│5│97年9月6日│臺灣鐵路管理局貢寮│乙○○竊盜,累│乙○○處有期徒刑叁│││凌晨某時│道班房旁倉庫│犯。│月。│├──┼──────┼─────────┼───────┼─────────┤│6│97年9月7日│同上│乙○○竊盜,累│乙○○處有期徒刑叁│││凌晨某時││犯。│月。│├──┼──────┼─────────┼───────┼─────────┤│7│97年9月8日│同上│乙○○竊盜,累│乙○○處有期徒刑叁│││凌晨某時││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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