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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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05%計算,被告應自84年10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約定自92年5月22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改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2.4%計息按月計付,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16,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各次調整暨適用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各次調整暨適用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6,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