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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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二、三五、三六、三七、四四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2、35、36、37、4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若有損害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2、35、36、37、4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已判決鈞院92年度執天字第31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2、35、36、37、44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被告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僅撤銷查封執行程序,而未判決返還系爭物品給原告,故被告無從返還。原告應向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請求返還所有物,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代理訴外人 邵子豪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鉑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嗣被告以其對鉑鈾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鉑鈾公司之動產等情,被告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否認,但經證人 張麗玲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44載明「有錢真好」之匾額係鉑鈾公司開幕時伊送給上訴人個人的,而編號35載明「吉祥如意」之水彩字畫及編號37之蟾蜍原係上訴人寄放在伊住處,嗣鉑鈾公司開幕後,上訴人就取回等語,又證人 王證 能證稱:附表編號32之辦公桌椅是原告自己出錢買的、編號36之心經字畫2幅、編號35之水彩字畫2幅(上開載明「吉祥如意」外之另外二幅)則是原告從家裏帶來的,均係放置在原告之辦公室等語(參見前案卷93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以原告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物品亦均是放置在總經理之辦公室,故其就鉑鈾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物品,本有提供之義務之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並提供在原告之總經理辦公室內使用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前案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業於93年10月29日判決本院92年度執天字第31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如附表編號32、35、36、37、44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被告復自承系爭物品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應向鉑鈾公司請求返還所有物,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