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林爐聲請人乙○○
-8號共同省台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前訴訟程序一、二、三審判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已對該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於再審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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