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帳款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