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元洲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論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足見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價金之金額為若干並未確定,尚須兩造會同至銀行會算價金尾款,始結清。依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郭建宏 於第一審所證: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十天後,伊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先生辦清償,但鄧先生表示沒獲利太多,不太願意配合,有約好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手續,但鄧先生爽約,鄧先生一直不願辦手續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準備給付,被上訴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會同被上訴人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會算以結清欠款,取得清算證明及塗銷文件,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賠償甲○四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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