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盛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辛○○、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泓公司)於民國90年9月4日及90年12月18日陸續邀同其餘被告庚○○、己○○、丁○○、辛○○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借款15筆,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被告盛泓公司對前開15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28,018,0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己○○、丁○○、辛○○及乙○○均為被告盛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乙○○部分:被告辛○○、乙○○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盛泓公司、庚○○、丁○○部分:被告盛泓公司、庚○○、丁○○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及表示對於借據之簽名無意見。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表示依照被告庚○○的處理方式,並表示對於借據之簽名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2件、借款撥貸書10件、借據5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15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盛泓公司、庚○○、己○○、丁○○所不爭執,被告辛○○、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泓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二千八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己○○、丁○○、辛○○及乙○○均為被告盛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盛泓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