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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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柯宜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㈠行為危險該罰:依裁定書四、略以:抗告人為圖便利、迅速
,逕自跨越設有不得跨越之分向線(即雙黃線),顯係置其他往來車輛危險於不顧;又抗告人僅因個人理由,即恣意違反交通規則,並逆向行駛,置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及駕駛人於何地?違規行為無異使自己陷於難以預知的危險中,抗告人坦承行為造成危險,實有不該。同意受罰。
㈡惟「肇事」與否,與裁罰引用條文有關:依裁定書四、㈢略
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該條款僅需有違規事實發生,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裁罰」,抗告人敬表同意;惟「舉發警員雖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肇事)』,與本件裁罰事項是否適當並無關連」部分,裁罰機關與法院均未詳查,舉發警員既註記『肇事』,抗告人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罰機關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規定,而非第63條第1項之一般性處罰。
㈢依前項理由,裁罰機關未進行調查「有無肇事」或「致人受
傷」即就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肇事)」,裁罰其中一項而忽略他項,處分是否有當?懇請大院詳察,裁定撤銷其處分或再命其依調查結果為更適之處分。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是由上述規定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及裁罰的種類,均不相同,並非如抗告人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同條例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較,僅係一般性處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顯較單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之交通違規情節嚴重,是倘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除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外,尚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至明。㈢觀諸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
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肇事)」,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亦以此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依上述規定觀之,核無違誤,亦即舉發警員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認定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有致人受傷之事實;且苟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有致人受傷,依上述說明,其情節顯較單純僅有上開交通違規為重,將受更重之裁罰,對抗告人亦非有利。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柯宜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宜廷於民國100年8月5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博愛街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舉發「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肇事)」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5日與他人發生事故,由處理警察提示事故發生前路口監視器紀錄內容後,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惟據錄影紀錄顯示,異議人因前方右側路邊違規停車,非跨越雙黃線無法於原車道通過,異議人業持續使用煞車減速小心慢行,至於註記「(肇事)」部分則錄影紀錄顯示異議人於超越該違規車輛後即駛回原車道,於行駛約10公尺後到達路口始與機車碰撞,原舉發通知單上加註「(肇事)」文字,異議人推測是警察機關認異議人發生事故與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違規有關,但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因素記載異議人為「未減速慢行」,且由事故現場圖看出碰撞地點是在異議人原行駛車道,並非來車道,可知該違規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關,又異議人此項違規宜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員警未告知異議人之行為已構成「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逕行舉發違規,業忽略異議人權益,對異議人不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柯宜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製單逕行舉發「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肇事)」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該路段所設監視器錄影帶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前開車輛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顯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甚明。經查: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採證照片,該路段雙黃線劃設清楚並無模糊,則異議人自應依規定車道行駛,縱令於遵行車道上有違規停車佔用車道而影響通行時間,仍應暫停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藉詞違規,蓋若貿然違規逆向行駛,縱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然於車行至前面路段後,對向車道車潮突然湧現亦非無可能,如此勢必對來車之行車安全構成威脅。而本件違規路段車道空間之配置、分向限制線之劃設等,乃公路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之專業性規劃,任何道路駕駛人均應遵循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尚不得任由駕駛人依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或便利性,而恣意主張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車,否則必將造成道路行車之重大安全危害。茲異議人駕駛車輛本應依循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採取合法且安全之方式,本件異議人竟為圖便利、迅速,逕自跨越設有不得跨越之分向線(即雙黃線),顯係置其他往來車輛危險於不顧,異議人之舉非屬可採。
(二)又異議人主張因違規停放車輛佔用車道而須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衡酌卷附照片及該路段所設監視器錄影帶光碟,並無足證明異議人所指違規停車佔用車道之車輛是否為違規停車;且縱使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致佔用車道之情事,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該等車輛應否遭舉發違規,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且與異議人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間,經核並無關係;而本件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警員已無從勸導違規行為人改善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時,警員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路段所設之監視器錄影帶為證,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輛之違規,故異議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或免除本件違規責任。
(三)復本件舉發警員雖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肇事)」字樣,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該條款僅需有違規事實發生,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裁罰,至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是否因該違規事項而肇事,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基準及衡量範圍,是舉發警員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肇事),與本件裁罰事項是否適當並無關連,亦非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應審酌之處,併此敘明。
(四)綜前,異議人僅因個人理由,即恣意違反交通規則,並逆向行駛,則置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及駕駛人於何地?且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當知逆向行駛之危險性,及其違規行為無異使自己陷於難以預知的危險中,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