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被告方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準此,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僅以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前述無罪判決,尚包括對被告以其他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如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以此方式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狀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洗錢部分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就被告論處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乃予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意旨已明確載述: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意旨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予提起上訴等語。此外,並未具體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顯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僅就洗錢罪部分載明不服理由,然依上開規定仍及於經原審論處罪刑之幫助普通詐欺部分,惟其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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