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東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至107年1月21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8月22日,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經撤銷,而於10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業廚師、原與高齡老父同住、現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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