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昭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不及」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右側無名指撕裂傷」應更正為「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1*0.5公分,2*0.4*0.3公分)併伸指肌肌腱斷裂及缺損、右側無名指槌狀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8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往來人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被告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4號被告廖昭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黃線,擬下車之際,疏未注意來往人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張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西向東方向駛至車旁,一時煞車不及不及發生碰撞, 張浩人 車例地,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 廖朝陽 之自白。
2、告訴人張浩之證詞。
3、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片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 廖昭陽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