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緝未字第1213號、109年度執未字第13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家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然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並新增同條例第35條之1等規定,是依新法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受刑人前次觀察勒戒係於92年間,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則應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
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又於108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3月5日確定在案,嗣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3745號及109年度執緝字第1213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確定力,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受刑人倘對前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此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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