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上訴人 黃郭淑端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上訴人 温肇御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障礙物、不為一定行為及交付鑰匙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於民國76年間將所興建坐落○○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3110至3114建號之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第3111、3113號建物即系爭2、4樓登記予伊,第3110、3112號建物即系爭1、3樓建物登記予 伊妹 即訴外人 郭美季 ,第3114號建物即系爭5樓建物登記予伊2人共有。系爭建物通往戶外之門設置於系爭1樓建物內,樓梯及通道等設施亦供各樓層共同使用。 嗣郭美季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98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1、3樓所有權,及5樓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禁止伊使用系爭1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部分鐵捲門(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鐵捲門立面面積2.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捲門),復以木板遮蔽之,致伊所有建物無法聯外通行等情。爰依民法(原判決誤為民事訴訟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物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鐵捲門出入口障礙物拆除,將鑰匙交予伊,並不得為防礙或阻擾伊通行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牆壁乃建物起造時出入樓梯間之大門,將該面牆壁打通即可對外通行,不應通行伊所有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父親於70年間以上訴人及郭美季為起造人,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系爭建物,76年間將2、4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3樓登記為郭美季所有,5樓登記為二人共有。上開建物郭美季所有部分,於98年9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封閉系爭鐵捲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C部分鐵捲門為建物設計時所規劃,於建造時即已完成,並坐落於系爭1樓建物內。依建築設計,鐵捲門西側非如現狀以牆壁封閉,而係如附圖三3、4所示在樓梯間之屋外,以圍牆、門圍繞,構一防閑設施,以通往地下室、或樓梯間憑以上樓,毋庸經由系爭1樓之大門或鐵捲門。系爭建物興建時,未依圖施作如附圖三3、4、10部分,而係封閉10所示位置。當時上訴人父親攜全家居住建物內,可由1樓建物大門或鐵捲門往西進入樓梯間上樓。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尚不得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聯絡,與袋地相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惟70年間系爭建物建築時已設計於如附圖三10位置,開設一門以供出入,且 李進裕 建築師建議將該處寬度90公分外牆打除、外牆向內150公分範圍向下打除
30公分,修改出入口淨高度為190公分,使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該出入口下方為地下室頂A、B懸臂末端獨立交會處,部分打除對整體結構不會造成影響,懸臂A剩餘部分,可以鋼構柱支撐。原地下室樓梯旁的邊樑(A)是錯誤施工的位置,可視該樑為非原建主結構,不僅對整體結構幫助不大,且造成原樓梯下方橫樑(B)懸臂末端的沉重負擔,予以「部分打除」再以鋼構補強,對原結構影響不大,且能減輕橫樑(B)的負擔,有被上訴人所提現況說明、剖面示意圖、地下室鋼構補柱示意圖、李進裕解說繪製圖及函件可稽。則於如附圖三10位置,開設一門以供出入,係屬可能且可行之事,通行該處為損害最小且適當之方案,要無通行如附圖一C所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必要。建築師乃對建築具備專業能力之人,李進裕並至現場向兩造解說,其專業意見當屬可採。至施作時如何補強,於科技建築之今日,工程皆非難事,且本件僅在解決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建築技術問題,上訴人主張李進裕所述未經結構技師評估,安全可虞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郭美季約定2樓以上住戶自如附圖一C部分鐵捲門出入之事實,且債權契約無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一C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B所示鐵捲門出入口障礙物,交付鑰匙,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以被上訴人所提現況說明、剖面示意圖、地下室鋼構補柱示意圖、李進裕解說繪製圖及函件認定於如附圖三10位置開設一門以供出入,為可能且可行之事,通行該處為損害最小且適當之方案。惟上開現況說明、剖面示意圖、地下室鋼構補柱示意圖、李進裕解說繪製圖及函件(見原審卷第200至205、211、224、
231頁)屬私文書,形式上縱為真正,惟是否具實質證明力,法院仍應經調查證據使兩造辯論後得其心證而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在附圖三10位置往下拆除,恐會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及安全云云,聲請訊問李進裕,及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此通行方案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無影響之虞,並否認李進裕所述地下室邊樑是錯誤施工(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222、223、229、230頁),攸關該通行方式是否可行,為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逕認上開通行方式為可能且可行,現今科技建築,工程皆非難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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