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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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上訴人 陳育良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26號,106年度偵字第971、972、1839、2950、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7罪),並考量上訴人之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9、32、
34、37各該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已經和解,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敘明「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顯然未予審酌即定應執行刑。㈢本件犯罪所得不高,上訴人為原住民,且父母多病纏身,乏人照顧,上訴人已知悔改,且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和解,填補其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酌減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此乃事實審審酌一切情狀後之裁量決定,若案內並無明顯之酌減因子,則事實審未敘明酌減與否之理由,要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再者,數罪併罰之定刑,亦屬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倘其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又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上訴人量刑部分,業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為科刑範圍之辯論(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原判決復敘明其量刑所側重之原則乃應依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詐騙情節輕重,及被害所受損害多寡,而有刑度高低之別,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行為屬性部分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即居於詐欺集團上層地位之車手頭)、犯罪次數及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情,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行為人屬性部分則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指明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情,因而對上訴人各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間不等之刑度,並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與上述量刑原則、定刑原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即已認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空間,是原判決未予酌減上訴人各罪刑度,亦未載明其不予酌減之理由,其科刑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