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水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店國小旁人行道上,因接送孫子,而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店國小路旁劃設黃線區域致遭拖吊,黃水和因認其僅暫時臨停,不該遭取締拖吊,竟對至現場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勤務之員警 林宏貴 心生不滿,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裝有肉包之紙袋當面丟擲尚坐在拖吊車副駕駛座之林宏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宏貴執行職務,並接續對林宏貴公然辱罵:「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現行犯」、「沒有人性」、「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足以貶損林宏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宏貴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水和被訴之罪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
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本條規定)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貴、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江儀興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貴、證人江儀興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拖吊車配備之錄影機所錄得之錄影畫面,及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店國小旁人行道上,因不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執行取締違停之拖吊職務,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伊沒有講「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㈡、伊也沒有說「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伊是說「民主敗類」,但這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拖吊的制度;㈢、伊有提到「現行犯」,但伊是要跟告訴人借手機報案抓違規拖吊的現行犯,不是針對告訴人;㈣、伊有說「沒有人性」,但這也是針對拖吊的制度,不是針對告訴人;㈤、伊也沒有拿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告訴人,伊是把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在地上,想要引起告訴人注意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口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若有,被告是否是針對告訴人進行辱罵。㈡、被告口出「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是否是針對告訴人進行辱罵。㈢、被告有無拿裝有肉包之紙袋丟告訴人等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店國小旁人行道上,因不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執行取締違停之拖吊職務,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被告因此口出「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乙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江儀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復就被告有無口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搭乘證人江儀興駕駛之拖吊車,被告在路中央攔車,伊坐在拖吊車的右座,伊問被告有何事要幫忙,被告就開始罵伊「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被告也有用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到伊右側的臉部,導致伊右側的眼鏡歪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即告訴人為依法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以觀,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辱罵告訴人「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
㈡、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可見於光碟畫面時間0分12秒時起,被告有說「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口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
㈢、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說「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自承其有說「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以「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乙節,已堪以認定。
三、次就被告有無口出「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乙節而論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有口出「民主敗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罵伊「敗類」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證人江儀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現場開車,伊是拖吊車司機,被告有罵告訴人「民主敗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2頁)。考量證人江儀興與被告亦素無恩怨,衡情亦無自陷遭偽證罪重罰之不利益,而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證人江儀興與證人即告訴人係於同日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互無齟齬,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儀興之證述均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儀興之證述合併以觀,實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口出「敗類」二字。
㈡、且經本院勘驗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可知於光碟時間5分26秒時起,被告有說「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民主國家敗類」、「你是民主國家敗類」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亦核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儀興前揭陳述大致相符,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口出「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
㈢、至於被告及證人江儀興雖均陳稱:被告是說「民主敗類」等語,與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聲音內容不符,然查,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反之,機器所錄得之聲音、影像,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亦不致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是應以客觀之錄影畫面聲音較為可信,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是說「民主國家敗類」,而非「民主敗類」乙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在前開時、地有口出「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乙節,已至為明灼。
四、復就被告所言「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是否是針對告訴人乙節而論
㈠、本案起因是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應拖吊學生家長停放在學生家長接送區之汽車,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始口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攝影機所錄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則被告既係認為告訴人違法拖吊,心生不滿,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話之際,因盛怒而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態下脫口而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言論當係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而非針對拖吊制度甚明。
㈡、且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之對話內容及現場情節,對話過程中,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又當告訴人質問「你拿東西丟我」時,被告則回以「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回話。被告還口出「你沒人性!!你拖吊,3歲小孩子......」、「因為你犯法!現行犯!現行犯!」、「你沒有人性!你拖吊3歲小孩的車子,你沒人性!(手指告訴人)」、「你們沒人性(手指告訴人)」、「你們拖吊車,現行犯!」「現行犯!(左手指告訴人)」「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你是民主國家敗類!」「你拖吊沒人性!」「沒人性!沒人性!你拖吊3歲小孩子的車!」「你這個現行犯!」等語,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並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實已具體指明其所謂「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的對象是「你」即案發現場之告訴人,故依上開對話內容與現場情節觀之,益徵被告口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言「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非針對拖吊的制度乙節,已可認定。
五、又就被告有無拿裝有肉包之紙袋丟告訴人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搭乘證人江儀興駕駛之拖吊車,被告在路中央攔車,伊坐在拖吊車的右座,伊問被告有何事要幫忙,被告就開始罵伊「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被告也有用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到伊右側的臉部,導致伊右側的眼鏡歪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證人江儀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裝有肉包的袋子丟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拖吊車的副駕駛座,眼鏡剛好被被告砸到,眼鏡有掉下來,看得出來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江儀興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跟 劉清龍 先把被告的車拖到拖吊場,告訴人留在現場,換伊載告訴人去執行其他報案勤務,就遇到被告攔伊等的車子,告訴人就把車窗搖下來問說,是有什麼事,被告就說他是剛剛被拖吊車的車主,被告說伊等是違規拖吊,告訴人跟被告說那要去拖吊場領車,然後被告就拿肉包丟告訴人,有丟到告訴人,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因為拖吊車的窗戶是全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儀興上揭所述一致,並無矛盾,堪認渠等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儀興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拿裝肉包之紙袋丟擲告訴人。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時間0分12秒時起,被告指完紅色告示牌後,隨即轉身面對告訴人,右手拿著裝有肉包之紙袋,隨即身體往右微側,右手往身後拉扯,以類似投擲棒球之姿勢,往車內告訴人身上投擲裝有肉包之紙袋,該物品擊中發出「碰」一聲,隨即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儀興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拿裝有肉包之紙袋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㈢、再告訴人因遭被告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因而下車與被告理論,告訴人先質問被告:「你拿東西丟我?」被告則回以:「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並未朝向告訴人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則被告應會回答其沒有朝告訴人丟擲等語,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進一步說其是肉包子打狗,由此情以觀,更加佐證被告是故意拿裝有肉包之紙袋丟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述是將裝有肉包之紙袋丟在地上。
㈣、此外,由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被告是朝著告訴人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而非往地上丟擲,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有拿裝有肉包之紙袋丟擲告訴人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裝有肉包之紙袋丟告訴人乙節,亦至為明灼。
六、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等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七、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新店國小旁人行道辱罵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新店國小旁人行道本即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人行道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八、至於被告雖辯稱:㈠、伊沒有講「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㈡、伊也沒有說「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伊是說「民主敗類」,但這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拖吊的制度;㈢、伊有提到「現行犯」,但伊是要跟告訴人借手機報案抓違規拖吊的現行犯,不是針對告訴人;㈣、伊有說「沒有人性」,但這是針對拖吊的制度,不是針對告訴人;㈤、伊也沒有拿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告訴人,伊是把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在地上,想要引起告訴人注意云云,惟被告所辯非但悖於上開客觀之人證、物證,又未能舉出可供本院調查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倘認拖吊制度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本件被告罪責。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
九、另被告聲請傳喚派駐新店國小維安之女警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有向該女警報案」,然此與本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且因本案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予以公然侮辱之事實,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予以補充。
二、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朝公務員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隨即又不斷以穢言辱罵公務員,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以「沒有人性」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被告向告訴人辱罵「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等語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施以強暴並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又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況事後猶以不實之辯詞試圖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自述已婚,有2個兒子、3個孫子,沒有親人需要其扶養,已退休6年,在中央銀行有優厚的退休金,退休金每月約有5萬7,000元,年金改革後會降到4萬6,000元到4萬7,000元,但其還有一些存款,現在其最重要的工作是接送2個小孫子上下課,以及聯合美國爭取臺灣加入聯合國之生活狀況,與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