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06號原告 呂林玉吻 (即 呂錦川 之繼承人)
呂三元 (即呂錦川之繼承人) 呂三榮 (即呂錦川之繼承人) 呂淑玲 (即呂錦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王韻涵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呂三榮為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理賠因車禍事故造成呂錦川失智症殘廢給付的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頁),其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將原告更正為呂錦川,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4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更正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錦川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死亡,原告呂林玉吻、呂三元、呂三榮、呂淑玲(下稱稱呂林玉吻等4人)為呂錦川之全體繼承人,有呂錦川之死亡證明書、呂林玉吻等4人之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是呂林玉吻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呂錦川原為送貨司機,身體健壯硬朗。嗣呂錦川於
96年1月8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外出運動時,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遭訴外人 曾智鋒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使頭部撞擊地面而當場失去意識,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腦內有左額葉、頂葉帽狀腱膜下血腫、小腦幕疑似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呂錦川雖曾於96年8月9日與訴外人曾智鋒以2萬元和解,被告並於96年8月16日賠付呂錦川強制險醫療費1,770元,然因呂錦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性情亦逐漸轉變為暴躁、易怒、咆哮,並有短期記憶喪失、到處遊走、走路時搖晃不穩、常因突感無力而跌倒之情形;甚於98年4月19日騎腳踏車外出時突然因肢體無力而跌倒,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診斷後認呂錦川存有「外傷性腦傷後遺症、失智症」,呂錦川雖於98年4月20日出院,5日後復因右腳大拇趾壞疽住進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再度經診斷有失智症、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且認係系爭事故外傷性腦損害所遺留之後遺症。呂錦川於98年6月間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經該院確診呂錦川為失智症,須定期回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並自98年起因長期臥床而須家人時時在旁照顧,不僅毫無工作能力,連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仰賴他人扶助,而於98年12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殘障程度、103年11月5日再鑑定為重度殘障程度,斯時呂錦川身體狀況日益嚴重,已無法自行進食而須以鼻胃管灌食。依上開事實,可知呂錦川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附表之精神障害系列「精神障害」-「障害項目1-1」,其身心障礙實已達殘廢等級第一級。
㈡呂錦川重度殘障確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此並經聯
合醫院就呂錦川為精神鑑定後認定「呂錦川於98年4月19日、98年6月於該院就醫時所出現之失智症、疑似人格違常、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及98年12月10日完成中度殘障鑑定(失智症)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腦部傷害」(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足證,系爭事故與呂錦川之重度殘障(失智症)病症間確實具備因果關係。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額為200萬元,然呂錦川已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呂錦川於系爭事故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
,惟當日急診治療後隨即出院,後續亦僅門診回診2次,至96年2月12日後即未再就醫,顯見傷勢經治療後已無大礙,故其於96年8月9日始與訴外人曾智鋒以2萬元和解,被告並於同年8月16日賠付呂錦川強制險醫療費1,770元。直至98年4月呂錦川始因糖尿病及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並於同年診斷出有失智現象,惟因斯時距系爭事故已逾2年,且依呂錦川之病歷記載顯示,其在98年之後智力功能持續退步,相較於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主要病況應為退化性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傷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定報告僅憑一篇國際神經學期刊之研究論點及呂錦川家屬自述,即斷定呂錦川車禍腦部受傷與失智症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避談其餘造成失智症之可能因素;呂錦川於98年就診時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其他腦病變,此類慢性疾病非一朝一夕形成,且皆為醫學界廣泛公認與失智症具高度關聯性之危險因子;此於呂錦川訴前申請「105年評字第1287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時,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內容第4頁「㈢本件申請人主張因係爭事故致失智症…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⒊…腦部電腦斷層又無相關病灶,皆屬慢性退化之腦部萎縮表現。內科疾病,如糖尿病控制不佳,也是臨床上造成失智症之主要原因…。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醫療顧問意見:⒈96年1月8日CT斷層掃描只有微少腦部血腫,但已有前額葉及左側顳葉萎縮,其他大腦並無病變,故無重大腦傷。」。復國內外研究多強調只能顯示創傷性腦損傷與失智症有所關聯,不能證明創傷性腦損傷與失智症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忽略失智症其他成因,無異於將因果關係擴張解釋至逾越合理範圍,實難令人信服。
㈡縱認原告能證明其所主張呂錦川殘廢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且符合殘廢等級認定,惟依其所提診斷書記載,呂錦川於98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中度殘障鑑定,然伊卻遲至105年7月18日時始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保險司90年8月23日台保司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醫療費用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罹於前開規定而消滅,惟就殘廢部分,因短時間內可能無法判斷或發生,應自96年1月8日起算是否逾10年,失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沒有主張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繼承人呂錦川於96年1月8日因系爭事故而致頭部撞擊地面,經三軍總醫院檢查後,發現腦內有左額葉、頂葉帽狀腱膜下血腫、小腦幕疑似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呂錦川與曾智鋒曾就系爭事故於96年8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曾智鋒賠償呂錦川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萬元外,另由被告給付傷害醫療給付理賠金1,770元。嗣呂錦川於98年4月19日經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於98年4月20日出院時經醫院診治存有右腿糖尿病足併敗血症、暈厥,疑似暫時性腦缺血、疑似低血糖性腦病變、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失智症及疑似人格違常等病症。復於98年6月13日因老年失智及精神症狀經轉介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老年精神科住院評估,於98年6月16日起因記憶力、定向感及行為問題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於98年12月完成中度殘障鑑定,103年11月5日完成重度殘障鑑定等情,有96年2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8日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202號調解書、存簿帳戶明細、身心障礙證明、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105年7月2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4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呂錦川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有上開腦內左額葉、頂葉帽狀腱膜下血腫、小腦幕疑似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其後性情逐漸轉變為暴躁、易怒、咆哮,並有短期記憶喪失、到處遊走、走路時搖晃不穩、常因突感無力而跌倒之情形,嗣於98年4月間經診斷為失智症、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於98年12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殘障程度、103年11月5日再鑑定為重度殘障程度,其身心障礙已達殘廢等級第一級,且呂錦川重度殘障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第一級殘廢給付2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200萬元?經查: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99年2月26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一等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呂錦川於96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腦內有左額葉、
頂葉帽狀腱膜下血腫、小腦幕疑似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其後於98年4月、6月間均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後遺症、失智症,並於98年12月完成中度殘障鑑定,103年11月5日完成重度殘障鑑定等情,有96年2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8日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身心障礙證明、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105年7月2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32至33頁、第38頁、第44至61頁),堪認呂錦川於98年間已呈失智狀態,其後並經鑑定為重度殘障。另呂錦川之精神障害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之狀態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 呂員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缺損,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呂錦川先生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其精神及意識認知功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呂錦川先生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障害系列『精神障害』,『障害項目1-1』,而呂錦川先生之殘廢等級已符合第一級。其障害狀態為『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等情,有聯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6893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報告書、107年2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01577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第198頁),足徵原告主張呂錦川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之狀態,要屬有據。
㈢又呂錦川之失智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部傷害所致乙節,亦
經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呂錦川先生於00年0月00日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與98年6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時,皆確已出現『失智症』,『疑似人格違常(疾患)』及『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等症狀。而此症狀係因呂錦川先生係自96年1月8日車禍之Traumaticbraininjury(TBI)創傷性腦傷引發之失智(癡呆))症狀。而呂員該次車禍據三軍總醫院診斷,電腦斷層掃描(BrainCT)檢查發現呂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與如下leftfronto-parietalregion左額頂葉部位有subgalealhematoma帽狀腱膜下血腫,cerebellartentorium小腦幕疑有急性acute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Hematoma;SDH)等等之頭部傷害。據松德院區神經內科 朱智邦 專科醫師於105年7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診斷病名: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個案於96年發生車禍,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個案(即呂員)於98年6月16日起,因記憶力,定向感,及行為問題(夜眠不佳,到處遊走,應指98年6月16日剛轉診到松德院區的時候)開始至松德院區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並於98年12月(10日)完成中度殘障鑑定,99年5月10日申請重大傷病卡通過,103年11月5日完成重度殘障鑑定。』、『個案(即呂員)自98年起長期臥床,需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長期照顧。』。呂錦川先生其失智症確因其於96年1月8日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所致。」,有聯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6893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堪信屬實。綜合上情,堪信原告就「呂錦川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與前開96年1月8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反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一篇國際神經學期刊之研究論
點及呂錦川家屬自述,即斷定呂錦川車禍腦部受傷與失智症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避談其餘造成失智症之可能因素,要無可採,且評議中心亦認呂錦川之體況難認係由96年1月8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造成云云,並提出系爭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然細繹上開評議書所載內容:「本中心檢附兩造所提之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⒊因申請人96年車禍後無明確之行為問題就診紀錄,兩年後亦即98年,才因內科疾病住院時,同時提到心智問題。期間申請人也有內科疾病、糖尿病控制不良問題就診。腦部電腦斷層又無外傷相關病灶,皆屬慢性退化之腦部萎縮表現。內科疾病,如糖尿病控制不佳,也是臨床上造成失智之主要原因。故申請人現有之失智狀態,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本中心為求慎重起見,就前揭爭點另再諮詢本中心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⒋依申請人的病歷記載顯示,申請人在98年之後的智力功能持續退步,因此較可能本身即有退化性的失智症。過去的相關研究顯示,頭部外傷可能為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但此個案於外傷後數年的持續智力退步,應顯示主要的病況為退化性失智症。
七、依兩造所提供現有資料及前揭醫療顧問意見可知,申請人目前之體況雖符合系爭附表之第一級殘廢程度,然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認定申請人之體況係由系爭事故造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上開評議書係以「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及其他專業醫療顧問」作為上開評估之依據,惟究係何專業醫療顧問及該專業顧問意見為何,未見上開評議書詳為載明,反觀本件經兩造同意以專業醫療機構即聯合醫院就呂錦川之病況為醫療鑑定,其鑑定結果係依呂錦川之身體狀況、臨床心理衡鑑及歷來病歷記載並參酌國際著名神經學期刊等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參以呂錦川於98年4月20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時其病歷摘要即已載明「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失智症及疑似人格違常之病症」,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此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且評議中心評議書之判斷對法院本無拘束力,故尚難憑評議書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㈤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
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自應依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而定。查呂錦川既受聯合醫院診斷為「殘廢等級已符合第一級。其障害狀態為『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且原告已就上開障害狀態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故應認原告得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級殘廢給付。又系爭事故係於96年1月8日發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99年2月26日、101年2月24日、103年10月17日修正,其中第3條第3項第1款明定第一等級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原為150萬元,陸續修正提高為160萬元、200萬元,然此項修正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發布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即依99年2月26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一級殘廢給付金額為150萬元,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200萬元,委無可取。
㈥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罹於前開規定而消滅,惟就殘廢部分,因短時間內可能無法判斷或發生,應自96年1月8日起算是否逾10年,失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沒有主張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呂錦川因系爭事故腦傷後而致失智症等後遺症,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一級之殘廢給付,並非就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主張,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起訴時尚未逾10年,加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時效部分即無庸再予論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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