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
日期起,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按新臺幣肆佰
元,第三個月按新臺幣伍佰元,第四個月按新臺幣陸佰元,第五
個月按新臺幣柒佰元,第六個月按新臺幣捌佰元,第七個月以上
(含)每月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如被告逾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民國95年
9月22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嗣荷蘭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檔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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