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張慶章 部分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張慶章部分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素有金錢借貸往來,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上旬,乙○○再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乙○○為表示履行債務之誠意,除提供其以伊父親張慶章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詎乙○○於該四張本票上除載自己為發票人外,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未得其父之同意下,連續在該四張本票發票人欄下偽造張慶章為共同發票人;乙○○將本票簽發偽造完成後,即與其知情之妻甲○○○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由甲○○○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本票,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丙○○所經營之當鋪中,交予店員 蕭瑞誠 轉交給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由乙○○、甲○○○一起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張本票,至前揭當鋪中直接交給丙○○,以換取所借之款項,而予行使。嗣因張慶章否認簽發該些本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擅自在該四張本票上偽簽其父張慶章為共同發票人,惟辯稱:伊在自訴人丙○○當鋪中取款時,自訴人當場叫伊簽發該四張本票並施壓教唆伊簽張慶章為共同發票人,伊因需錢殷急為順利借得款項,方應自訴人之要求偽造張慶章之簽名;質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交付該四張本票予自訴人,並以伊根本沒看過該四張本票,也從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等三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票原本經與影本核對無訛後發還自訴人,另編號一之本票,因被告乙○○已先償還一百萬元,故自訴人已將之返還被告乙○○而無法提出),且證人張慶章亦稱「本票上張慶章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此事,我是到開庭時才知道這些事」(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院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該三張本票,上面「張慶章」之字跡,與「乙○○」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筆跡完全一樣,應是同一人所為,再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相關文字比對,其筆劃神韻均極為相似,可信該四張本票上張慶章之簽名係被告乙○○所寫無誤。次查,證人蕭瑞誠稱「我從八十五年受僱於丙○○到八十七年止,期間甲○○○常常去店裡借錢,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的兩張票是甲○○○拿來的,八月十二日的兩張票是被告二人開好拿到店中的,我有聽老闆的指示拿錢給甲○○○過」(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被告甲○○○拿編號一、二之本票到伊店中時,伊有交代蕭瑞誠交付一張金額九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及部分現金給被告甲○○○,而該張支票確實由甲○○○背書提示,且被告夫妻往日向伊借錢,大部分係由被告甲○○○簽發伊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所設立申請的支票償付乙節,有該張「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金額九十一萬五千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背後簽有〈 林淑枝 、大里市○○路○段○○○號〉諸字」之支票,及被告甲○○○在台中商銀設立之支票帳戶出入明細(內容與自訴人提出被告甲○○○曾開給伊兌領之支票資料核對完全符合)在卷可佐,而被告二人雖稱「該張支票係被告乙○○從自訴人處拿回後,交給被告甲○○○去提示處理」,惟渠二人又稱「生意是我在做,若要開票我就告知我太太去處理(被告乙○○);我們家的票都是我在簽發處理的,給丙○○的那些支票也是我簽的(被告甲○○○)」(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簡稱華銀)即開立支票帳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方遭拒絕往來,期間卻少有進出,此經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華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華里存字第一三七號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夫妻平常票據之處理,大部分由被告甲○○○負責並簽發自己之支票交付他人無訛;再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共收有二十六紙甲○○○所簽發之支票,是其觀念中認為被告二人所交給伊之票據大部分應係甲○○○所簽發,乃甚合常情之事,且該四張本票果係被告乙○○在自訴人店中經自訴人要求當場開立,則自訴人斷無在自訴狀中記載「本票係由被告甲○○○以訴外人張慶章及被告乙○○名義所簽發,張慶章、乙○○之簽名,均係被告甲○○○之筆跡,此應可委由相關單位行筆跡鑑定證明」等字,因筆跡一經鑑定立可分曉,自訴人若非如此確信應無如此聲明,而故意讓真實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之理,況被告甲○○○既負責支票之簽發、提示,則謂其不曾親自持票至自訴人店中向自訴人調現,亦難令人相信,因認自訴人之陳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一次偽造二張本票之行為,屬概括之一行為,而其兩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及被告甲○○○兩次持向自訴人調現之行使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自己也有簽名於該本票上,且係為表示履行債務之誠意方為本犯行,所為非為逃避票據之責任,其意非惡其情亦可憫,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應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被告甲○○○係為 伊夫 處理帳目及債務,動機與一般惡性之徒有別,且事後提供伊名義之不動產供自訴人擔保被告乙○○未還清之借款,此經兩造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分別諭知緩刑五年、四年,以啟自新。偽造張慶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一│乙○○│八十六年八│八十六年十│一百萬元│一二六八八○│││張慶章│月二日│一月二日│││├──┼───┼─────┼─────┼─────────┼──────┤│二│乙○○│八十六年八│八十六年十│二十萬元│一二六八八一│││張慶章│月二日│一月二日│││├──┼───┼─────┼─────┼─────────┼──────┤│三│乙○○│八十六年八│八十六年十│一百萬元│三○○一二一│││張慶章│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二三│├──┼───┼─────┼─────┼─────────┼──────┤│四│乙○○│八十六年八│八十六年十│二十萬元│三○○一二一│││張慶章│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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