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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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被告甲○○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第九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戊○○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顧客存根聯貳張、甲○○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甲○○簽名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壹張、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丁○○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壹張、丁○○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壹盒及貳張、酒店空白簽帳單壹疊以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元(含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拾萬元二筆),均沒收。
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戊○○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顧客存根聯貳張、甲○○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甲○○簽名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受「 鄭士平 」(年約三十餘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僱用,其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貸放重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概括故意,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以「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為名義,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借貸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持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借貸金錢,並在營業場所外懸掛醉爾思冰淇淋專賣店之招牌以為掩飾,由乙○○在現場負責借貸業務,其薪資係以實際借貸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每日最多可得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最少可得五、六百元,平均每日約有二、三千元。該店經營方式係由「鄭士平」提供資金、沙漠風暴飲料店(登記負責人為 劉鴻英 ,「鄭士平」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供)、財和菸酒飲料店(登記負責人為 夏玉鳳 ,「鄭士平」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提供)及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續經營,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及電子結帳終端機,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卡,24H問問看,滿意再刷,實領9600,商店自營,安心刷現」、「卡,商店自營,現刷現領,先問再刷,保證實拿」之分類廣告,以電話080─000068號、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乙○○明知財和菸酒飲料店及沙漠風暴飲料店皆係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上開商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並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向荷蘭銀行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仍藉持有上開刷卡機之便,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由借款人以在上開商店消費之名目,再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每刷卡一萬元,僅得九千一百元或更低之金額,每月利息約有百分之九以上,持卡人若係第一次借款,則給予每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之優待。乙○○於確定借款人之信用卡確實有效後,當場依據借款金額,製作虛偽消費之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後,交由借款人簽名完成交易,並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留存作為憑證,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使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誤以為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再將其請求之簽帳款項匯入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李順風 之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 鐘志文 名義之帳戶。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均因臨時急需用錢,在上址連續向乙○○借款二萬元、七千元、五千元,並由甲○○假借在沙漠風暴飲料店消費之名目,持其本人之美國銀行VISA卡刷卡,先後由乙○○製作消費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千元、五千六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經甲○○簽名後,乙○○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開帳戶。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故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亦以相同之方式向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一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使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開帳戶。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臨時急需用錢,在上址連續向乙○○借款七千元、五千元,並由丙○○假借在沙漠風暴飲料店消費之名目,持其本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先後由乙○○製作消費七千多元、五千五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經丙○○簽名後完成交易,乙○○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
行詐欺請款,將款項撥入指定之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丁○○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向乙○○借款五萬元,而乙○○亦明知丁○○並未消費,但仍由丁○○持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由乙○○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荷蘭銀行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各一張,交由丁○○簽名完成交易後,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請款(丙○○與丁○○二人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乙○○、甲○○、戊○○、丙○○、丁○○與「鄭士平」等人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乙○○與「鄭士平」因此詐取得前述之借貸金額,其中包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號一樓搜索,查獲丙○○、丁○○二人在該址向乙○○借款之行為,並扣得「鄭士平」與乙○○共犯上開犯罪所有之刷卡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丁○○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預備供借貸用之現金三萬九千元,以及李順風所有之萬通銀行提款卡一枚。乙○○與「鄭士平」乃不知戒惕,「鄭士平」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在上址交付前開財和菸酒飲料店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及電子結帳終端機予乙○○,再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業務。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戊○○因小孩生病,急須現金送醫,臨時缺錢,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持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向乙○○借貸一萬元,並言明該二張信用卡各消費刷卡五千元,欲借款九千一百元,由乙○○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戊○○簽名完成交易,乙○○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銀行請款而既遂,後因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戊○○因此尚未取得現金。警方並在店外查獲準備向乙○○借貸之甲○○(此次尚未著手),且扣得「鄭士平」與乙○○共犯本案所有之荷蘭銀行刷卡機一台、列表機一台,預備供借貸用之現金十萬元,在戊○○身上查獲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二張,在乙○○身上查獲該二張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而於甲○○身上查獲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及美商美國銀行(其信用卡部門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以及非為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在上址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業務,明知並無真實消費之行為,乘借款人急需金錢之際,貸與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再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銀行詐欺請款,而詐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對客人都有認真核對是否為偽卡,並有授權號碼,伊不知此是犯罪,且伊於晚上七、八點會去賣手機配件,平均每天所得約一千元云云;被告甲○○、戊○○對其於右揭時地向乙○○借款,再憑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以電磁紀錄向發卡銀行詐欺請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甲○○辯稱:因一時急需用錢,無處可借,才會用信用卡假消費刷卡借錢,不知此是違法行為,伊嗣後有付清信用卡消費款云云;被告戊○○辯稱:因急需用錢給小孩看病,才以信用卡假消費借款,不知道此是犯罪行為,伊嗣後有付清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告甲○○、戊○○、丙○○、丁○○等不特定人急迫時,貸與金錢,由甲○○、戊○○等人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詐欺取財,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以及被告甲○○、戊○○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向被告乙○○借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再向荷蘭銀行詐欺請款,使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等情,均據被告乙○○、甲○○、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及與關係人丁○○於警訊及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陳述內容相符,亦無齟齬之處。又臺中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係由「鄭士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房屋所有人 陳文顯 租用,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情,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四一七六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供稱其係受僱於「鄭士平」等情,當可採信。此外,並有在戊○○身上查獲其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二張、在乙○○身上查獲之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二張、甲○○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甲○○簽名並註明「沙漠風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丁○○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聯合報分類廣告一則、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二則、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二張、醉爾思冰淇淋專賣店之門面招牌照片四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荷蘭銀行字第0八四二號函一件、荷蘭銀行特約商店沙漠風暴飲料店對帳單一件、李順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表一件、該帳戶金融卡一張、荷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一份、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份附卷可證。又有荷蘭銀行刷卡機一台、列表機一台、刷卡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及現金二筆分別三萬九千元、十萬元,扣案可憑。
(二)依據沙漠風暴飲料店與荷蘭銀行或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臺北分公司(嗣後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承接該信用卡業務)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其第十條i、j款規定:特約商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特約商店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賓旭結帳請款時,特約商店應付還款責任,此有該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五十一頁)可稽。由是可知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或其後承受之荷蘭銀行,並不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況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等人分別為經營上開刷卡業務之人員及信用卡使用者,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茲被告甲○○、戊○○等人嗣後雖已清償該筆借款,仍無礙於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乙○○既明知被告甲○○、戊○○、關係人丙○○、丁○○並未於飲料店消費,仍以「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再以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請領消費款,其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且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確係因誤以該請領之簽帳款係實際之消費款項,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手續費之簽帳金額,其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時,被告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至於事後被告甲○○、戊○○有無前往各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乃其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並無礙於先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參照)。
(四)以電子結帳終端機請款之方式,係於交易時直接刷卡,由特約商店向銀行取得此交易之核准號碼,然後列出帳單,經持卡人簽字始完成該筆交易,再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銀行經確認後即撥款予特約商店等情,有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荷銀字第八四二號函存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是被告三人共同以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請款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以「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等方式借貸予持卡人即被告甲○○、戊○○等人,發卡銀行即有因該等刷卡人不依約清償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被告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帳單,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已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
(五)又按重利罪所罰者,係放貸之人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放貸之人是否另有其他支出,則非所問,被告乙○○利用被告甲○○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犯重利罪,當可認定。再者,被告三人均以不知此是違法行為置辯,惟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三人之辯詞自無解於其所應負之罪責。
(六)被告乙○○雖辯稱:其另有正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薪資所得每日最多七、八千元,最少五、六百元,平均所得約有二千元至三千元等語,是其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業務之所得明顯高於其所稱之販賣手機零件工作所得,縱其有從事販賣手機零件工作,揆諸前述說明,亦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是被告乙○○係恃前述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維生,以之為業等情,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所辯上情,要難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無消費之行為,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保管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務KTV酒殿」簽帳單,貸款予被告甲○○、戊○○、關係人丙○○、丁○○等人,並以此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以電磁紀錄方式向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荷蘭銀行詐取財物,藉以取得金錢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明知無商業消費之行為,仍在簽帳單上簽名,向被告乙○○借貸,再以此不實之憑證以電磁紀錄方式向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荷蘭銀行詐取財物之方式,藉以取得金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一行為而同時製作據以電磁紀錄申請款項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務KTV酒殿」簽帳單,雖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之準文書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但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不再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三人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成年男子「鄭士平」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甲○○、戊○○分別與被告乙○○、成年男子「鄭士平」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二人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所犯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罪,以及被告甲○○、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之三次詐欺犯行,係另行起意云云,惟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時間密接,手段均相同,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謂:被告戊○○第二次之犯行僅止於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罪,與第一次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犯意各別,時間不連續,請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二張信用卡共刷卡一萬元,由被告乙○○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被告戊○○簽名以完成交易,被告乙○○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請款之事實,為被告乙○○、戊○○所供認,是依前述之「以電子結帳終端機請款之方式」內容,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既遂,其雖因警方搜索而未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金額,然此為共犯內部如何分擔所得財物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已既遂之本質,其謂:被告戊○○第二次之犯行僅止於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罪嫌云云,是有誤會。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犯罪行為,與同年十、十一月之犯罪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均相同,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又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被告甲○○、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乙○○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戊○○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戊○○藉「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方式牟利,將持卡人可能之呆帳損失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甚鉅,被告乙○○從事之期間長達六月有餘,經第一次查獲,仍不知警惕,再從事上開犯罪行為,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僅為受僱員工,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甲○○、戊○○因需款孔急而將信用卡作不法使用,借貸之金額非高,嗣後均已將借貸金額清償,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等收據附卷可憑,及被告三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其三人於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存卷足參,被告甲○○、戊○○業已清償借款,其三人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乙○○智慮淺薄,貪圖厚利,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扣案之在乙○○身上查獲之被告戊○○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二張、關係人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商商店存根聯各一張、關係人丁○○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及二張、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等物,為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現金三萬九千元、十萬元,為預備供借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鄭士平」所有之物,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在戊○○身上查獲其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二張;甲○○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其簽名並註明「沙漠風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為其二人與被告乙○○及「鄭士平」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郵局存摺一本、李順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金融卡一張,非為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荷蘭銀行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屬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有(參沙漠風暴飲料店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簽訂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使用合約第七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簽帳單,再持此不實之憑證以電磁紀錄方式向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荷蘭銀行詐取財物,藉以取得金錢等行為,使原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荷蘭銀行支付上開款項,被告甲○○、戊○○等人若依銀行規定之正常程序,因受其金融信用、還款能力及銀行審核標準等因素,非必然均能獲得核准,是被告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騙取者為金錢,而銀行陷於錯誤所交付者亦為金錢,而非公訴人所指之銀行為其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是其三人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原始憑證可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明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本案之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持卡人收執聯,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原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原始對外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身分犯,限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始能犯之,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喬新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因而,其是否成立該罪,自待調查認定。」;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等語。本案被告乙○○及共犯「鄭士平」所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電子結帳終端機及簽帳單,係沙漠風暴飲料店、財和菸酒飲料店所有,而該二商店之登記負責人為劉鴻英、夏玉鳳等情,有荷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乙○○與共犯「鄭士平」並非上開商店之負責人或經辦人員,且依證人鐘志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黃棋鋒 、
龐家強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卅七頁至第四十頁)於警訊時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乙○○、「鄭士平」與上開負責人劉鴻英、夏玉鳳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二人係共同正犯,是被告乙○○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併予敘明。
五、本案關係人丙○○(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現居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四)、丁○○(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準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