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右前座搭載友人 陳佳鈐 、後座搭載 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 三人,自彰化縣彰化市區出發後欲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而沿彰化市○○路自彰化市往和美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進,迄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市○○路竹仔腳四十五號前時,因不耐前車行進速度緩慢,乃欲在此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超越前車而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復按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有照明之雙向四線道直線柏油郊區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七、八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行駛。適有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妻甲○○、子 謝智文 (000年0月000日生),沿著彰化市○○路(內側車道)自和美鎮往彰化市方向(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迨乙○○驟然發覺時雖急欲閃躲,惟因車速過快致自小客車失控而朝左前方衝出,丁○○見狀亦因距離甚近而煞避不及,致在彰化市○○路自和美鎮往彰化市方向之內側車道處,Y3-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前車頭部位撞及NJ─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車身,Y3-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因衝力未已,繼續朝左前方奔馳而衝入路旁魚池內,方行停止;NJ─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則朝後順時鐘方向迴旋,靜止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Y3-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乘客陳佳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右大腿前部擦傷(3×1㎝)、小腿前部擦傷(2×1㎝)、左大腿前部擦傷(3×3㎝)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座乘客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亦分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三人均未提出告訴);NJ─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駕駛丁○○則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兩大腿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顴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踝脫臼等傷害,另謝智文則受有頭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害等傷害。乙○○、陳佳鈐、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丁○○、甲○○、謝智文等人均經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惟陳佳鈐仍因傷重延至同月廿日凌晨二時廿五分許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丁○○、甲○○及謝智文之父丁○○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車速過快,為避免撞及前車才駛入對向車道,並非有意超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被害人陳佳鈐之母丙○○三人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三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道路照片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嫌無據。而被害人陳佳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右大腿前部擦傷(3×1㎝)、小腿前部擦傷(2×1㎝)、左大腿前部擦傷(3×3㎝)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腦挫傷致死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丁○○則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兩大腿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顴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踝脫臼等傷害,被害人謝智文則受有頭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己方車輛之車速、禁止超車限制及車道方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前行,時速並超逾六十公里之限制,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陳佳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丁○○、甲○○、被害人謝智文之前揭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人死亡及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揭駕車過失情節重大,又發生致人於死及多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多答以不復記憶等模糊詞語,藉以淡化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再飾詞掩飾交通違規動機,犯後態度非稱良好;而其業與被害人之母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尚未與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謝智文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與被害人陳佳鈐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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