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所有,水電收據及稅籍證明只能證明使用房屋而不能證明為原始起造人,至於證人 葉金水林月娥 證述系爭房屋為戊○○○所建造 云云 ,渠等證述興建日期與稅籍證明不符,且未敘明如何出資?工人為何人?該二名證人證詞並無根據。
(二)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拆除之之地上建物面積為0‧00六七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茄苳路一段五十一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面積僅有0‧00二三公頃,二者面積顯然不符,該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且該稅籍證明書係記載現在之納稅義務人及起課年月為民國六十四年,究竟有無前手並不明確,可調閱系爭房屋設籍迄今之全部稅籍資料查證。而戊○○○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甲○○○承受訴訟。而戊○○○既冠夫姓,顯然不是招贅婚,依民法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戊○○○亦不能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有權。
另被上訴人辯稱在前案拆屋還地中,上訴人曾答應讓他們繼續使用云云,均不實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亦不實在,因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土地為擔保,系爭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並非坐落於戊○○○所有之土地,土地銀行不可能對違章建築提供貸款,證人 林炎 雖稱其住在戊○○○隔壁所以才作保證,然查林炎是住在彰化市○○街○○號,而戊○○○住址為彰化市○○路○段○○號,二人並非住隔壁,足見證人所言不實,又證人林炎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號、面積等均不知情,且證明書亦非林炎親自製作,應無證明力。民國四十八年間幣值甚高,一棟有土地所有權之磚造平房賣價不超過一萬元,戊○○○不可能向銀行貸款建屋在他人土地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稅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戊○○○是招贅婚,系爭房屋是戊○○○在婚姻存續中出資建造而取得,由台電公司之用電證明即知系爭房屋於五十八年間即有用電紀錄,當時楊世宗只有十幾歲根本沒有能力建造房屋,在鈞院前案八十七年度訴字五二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己○○之所以願意與上訴人和解將系爭土地返還,係因當時上訴人答應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才代替戊○○○與上訴人和解,現系爭房屋由己○○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五二四號民事訴訟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00號民事執行卷宗,以及依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閱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併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炎。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之房屋,係其母即被繼承人戊○○○出資興建而所有,上訴人竟誤為己○○所有,而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五二四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己○○所有,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典權質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且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謂有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須就系爭標的物,證明其有所有權,如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即難謂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即本件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及門牌改編證明書為佐,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限於證明供電、用水之事實,此觀該文件之記載甚明,並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證明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 張婦 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亦無法以此遽認義務人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證人林炎雖於本院證述:戊○○○向銀行借款,伊做保證蓋磚造平房等語,然對於本院所詢問借款所蓋之房子係坐落於何土地上、建成之面積坪數大小如何等問題,均無法確定,是以當時戊○○○貸款所蓋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亦無從確定,故證人林炎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戊○○○所有。而證人葉金水、林月娥證述系爭房屋是戊○○○出錢蓋的等語,只能證明戊○○○借錢蓋房子,至於系爭房屋為戊○○○或其夫 楊遠平 抑或其子己○○所有?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證明所有權歸屬,故渠等證詞亦無從證明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異議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異議權存在,則第一審判決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00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就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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