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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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梁宵良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被告酉○○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被告A○○選任辯護人 陳美彤
朱元宏 張仕賢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被告巳○○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羅淑菁被告地○○選任辯護人羅淑菁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羅淑菁被告戌○○選任辯護人周啟同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陳國華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0一二一三號、第二四五一六號、第二四五0八號、第二四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子○○、宙○○、乙○○、酉○○、丙○○、辰○○、A○○、未○○、庚○○、辛○○、巳○○、卯○○、地○○、天○○、戌○○、宇○○、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戌○○為 台中市 大業國中校長,乙○○為育英國中校長,巳○○為四維國小校長、地○○為仁愛國小校長,天○○為仁愛國小總務主任,辰○○為中正國小校長、卯○○為大鵬國小校長,未○○為安和國中校長,丙○○為永安國小校長,辛○○為永安國小總務主任,A○○為光正國小校長,宙○○為萬和國中校長,酉○○為育英國中總務主任,宇○○為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區長,均負責綜理該校、該區之工程發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為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江茂榮 )、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及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余魏添妹 )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子○○為漢將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為長河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台中市第十二屆、十三屆市議員,戊○○為推銷台中市各中、小學視聽設備,並參加視聽設備工程招標及比價作業,經常主動拜訪各學校,以查訪是否有獲得教育廳補助經費辦理教室視聽設備工程,並徵得戌○○等人之首肯交其承攬後,與子○○、 張進卿 (已死亡)以借牌陪標方法,得標承攬上揭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其情形如下:
⑴、中正國小部分: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編列有中正國小「充實社會科設備,預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充實圖書室設,預算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充實保健室設備,預算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依規定上述三項採購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三項採購案,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事先找校長辰○○商談請其同意交 由渠 承包,辰○○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辰○○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告知子○○上情,並要子○○出面借牌參加陪標,子○○便找銘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張進卿(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戊○○則找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清癸 ,分別 表明渠 等有意承攬上述學校之採購案,希望借其牌照虛予參與投標,楊清癸等為求日後在業務上能獲得戊○○之幫助,乃同意借牌給戊○○、子○○,並將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及銘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證件資料交給戊○○、子○○,以便進行圍標,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充實社會科設備」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銘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充實圖書室設備」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銘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充實保健室設備」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知校長辰○○,校長辰○○乃在開始辦理上述採購案之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己○○,並指示依此簽辦,己○○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戊○○自中市四信西台中分社維也納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購買合庫台中支庫第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張,次日(即十一月二十八日),自台中企銀豐原分行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購買台銀豐原分行第B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張,分別充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及銘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充實社會科設備」押標金;同年十二月四日,戊○○指示職員 潘淑媚 至本市英才郵局購買第0000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郵政匯票乙張,並自渠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轉帳購買台銀台中分行第BE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張,分別充為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及銘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充實圖書室設備」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示職員陪同至現場,偽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並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字,戊○○則以江茂榮之名簽名,而主持比價會議之辰○○明知該三項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故意不予制止,使該校辦理比價之人員,誤以為真正而進行比價,該校「充實保健室設備」於十一月十日開標,果由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以三十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得標,「充實社會科設備」於十一月二十九日開標,由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以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得標,「充實圖書室設備」於十二月五日開標,亦由雙木林實業有公司以五十五萬二千元得標。開標後,上述押標金即中市四信西台中分社所購買之合庫台中支庫第0000000號及台銀豐原分行第B001239號支票,便存入台中企銀神岡分行 江芳玲 第28─1141號帳戶中。由此方式圖利戊○○、子○○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⑵、大業國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編列有大業國中「充實工藝科設備,預算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依規定上述採購案之發包係由該校自行辦理,戊○○為順利承攬該項採購,乃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事先找校長戌○○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戌○○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戌○○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乃決定以自己所運用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及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並將公司名字及聯絡電話告知戌○○,戌○○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告知亦知情之主辦總務主任庚○○,並指示依此簽辦,庚○○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投標前,戊○○便自渠之帳戶轉購支票作為三家公司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派職員一同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而主持比價會議之戌○○及進行比價之庚○○,均明知該三項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竟不出面制止,而進行比價,該校「充實工藝科設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標,遂由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五萬元得標。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⑶、大鵬國小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度編列有大鵬國小「視聽教學媒體設備,預算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改善教室電源照明吊扇設備工程,預算六十七萬零九十九元。」及八十五年度有編列大鵬國小「修改建教室工程(營繕工程部分,預算一百六十八萬元。修改建教室工程(購置財物部分),預算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依規定上述三項工程發包由該校自行辦理,戊○○為順
利承攬該上述「視聽教學媒體設備」、「改善教室電源照明吊扇設備」、「修改教室工程(購置財物部分)」、「修改建教室工程(營繕工程部分)」,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事先找校長卯○○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卯○○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上述三項採購或工程案,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卯○○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告知子○○上情,並要子○○出面借牌參加陪標,子○○分別找東謚南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竹郎 、冠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昭仁文拓 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表明渠有意承攬上述學校之採購及工程案,希望借牌照參與投標,謝竹郎、朱昭仁等為從中承包部份工程,乃同意借牌給子○○,並將東謚營造有限公司、冠盟營造有限公司及文拓科學有限公司之投標證件資料交給子○○,以便進行圍標,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即:『「視聽教學媒體設備﹂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改善教室電源照明吊扇設備工程」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文拓科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修改教室工程(購置財物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修改建教室工程(營繕工程部份)」部分為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東謚營造有限公司、冠盟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修改建教室工程(營繕工程部分)」為東謚營造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冠盟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知卯○○,卯○○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不知情之主辦 廖芳碧 ,並指示依此簽辦,廖芳碧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期間,戊○○購買第00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郵政匯票及自中國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轉購台銀第000183帳號之第BE0000000票號,面額十七萬元支票,分別充當借牌之東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冠盟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派職員一同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
,而主持比價會議之卯○○,明知上述採購、工程案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竟不出面制止,使該校辦理比價之人員,誤以為真正而進行比價,該校「視聽教學媒體設備」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開標,果由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以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得標,「改善教室電源照明吊扇設備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開標,亦由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以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得標,「修改教室工程(購置財物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標,亦由雙木林實業有公司以五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元得標,「修改建教室工程(營繕工程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標,由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以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得標,開標後,上述借牌押標金遂存入台中企銀神岡分行江芳玲第28─1141帳戶中。由此方式圖利戊○○、子○○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⑷、仁愛國小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編列有仁愛國小「圍牆加高工程」,預算七十四萬元,依規定上述工程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項工程,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事先找校長地○○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地○○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地○○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即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及聯絡電話,告知地○○,地○○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亦知情之主辦天○○,並指示依此簽辦,天○○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投標前,戊○○自渠之帳戶轉購支票作為三家公司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只有戊○○一人前往開標,且開標時因雙方利益衝突,不能互相代理,地○○、天○○竟不加制止,反讓戊○○在開標會議紀錄上同時簽江茂榮及戊○○之名,並將此不實事實做成開標會議紀錄,足生損害開標之準確性。該校「圍牆加高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開標,遂由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以六十九萬八千九三百四十八元得標。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⑸、四維國小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編列有四維國小「辦公室不鏽鋼防盜門窗工程」,預算六十萬元,依規定上述工程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項工程,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事先找校長巳○○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巳○○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巳○○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告知巳○○,巳○○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地址,交給不知情之主辦申○○,並指示依此簽辦,申○○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投標前,戊○○自渠之帳戶轉購支票作為三家公司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派職員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而主持比價會議之巳○○,明知該項工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竟不出面制止,使該校辦理比價之人員,誤以為真正而進行比價,該校「辦公室不鏽鋼防盜門窗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標,遂由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以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得標。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⑹、育英國中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有編列育英國中「充實版畫教室設備,預算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生物實驗室設備,預算二十二萬四千元。理化實驗室設備,預算三十萬元。」,依規定上述三項採購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該校則由總務主任酉○○主辦,戊○○為順利承攬該三項採購,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事先找校長乙○○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乙○○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乙○○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決定以自己所運用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及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並將公司名字及地址告知校長乙○○,校長乙○○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地址,告知亦知情之主辦酉○○,並指示依此簽辦,酉○○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投標前,戊○○自渠之帳戶轉購支票作為三家公司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派職員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而主持比價會議之乙○○及主辦人酉○○,明知該項工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仍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最後,該校「充實生物實驗室設備」部分,於六月二十八日開標,由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二十二萬四千元得標,「充實理化實驗室設備」部分,亦於六月二十八日開標,則由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以三十萬元得標,「充實版畫教室設備」部分,於六月二十九日開標,由大江南北實業有公司以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得標,上述三項採購因事先講妥,因此投標價格與底價完全相同。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⑺、光正國小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編列有光正國小「八十五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預算一百五十萬元,依規定上述工程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項工程,乃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事先找校長A○○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A○○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A○○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告知子○○上情,並要子○○出面借牌參加陪標,子○○便找長河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丑○○,及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世榮 ,分別表明渠等有意承攬上述學校工程,希望借牌照參與投標,丑○○等因與戊○○有金錢借貸關係,為求日後在業務上能獲得戊○○之幫助,乃同意借牌給戊○○、子○○,並將長河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及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證件資料交給子○○,以便進行圍標,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即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長河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及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及地址,告知校長A○○,校長A○○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地址,交給不知情之主辦 黃懷庭 ,並指示依此簽辦,黃懷庭遂依指示簽辦,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戊○○自台灣企銀忠明辦事處之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購買,票號:BE182047,面額十五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張。另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自台中區中小企銀西台中分行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活儲帳戶中轉帳購買,票號:BE0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張,分別充當長河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及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與子○○分別指派 許鳳珠江宜芬蕭麗真 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並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字,而主持比價會議之校長A○○,明知該項工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竟不出面制止,使該校辦理比價之人員,誤以為真正而進行比價,最後,該校「八十五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於七月二十二日開標,果由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以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得標。開標後,上述二張支票均存入台中區中小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戊○○帳戶。
⑻、萬和國中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編列有萬和國中「充實生物科設備,預算六十萬元。充實家政科設備,預算三十萬元。」依規定上述二項採購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二項採購,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事先找校長宙○○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宙○○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宙○○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告知子○○上情,並要子○○出面借牌參加陪標,子○○便透過銘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進卿向志學社之 紀炳文 (已死亡)及榮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瑞榮 ,分別表明渠等有意承攬上述學校工程,希望借牌照參與投標,紀炳文等為求日後在業務上能獲得子○○之幫助,乃同意借牌給子○○,並將志學社及榮倫實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證件資料交給子○○,以便進行圍標,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充實生物科設備」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榮倫實業有公司等三家公司,「充實家政科設備」部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志學社等三家公司,﹄,告知校長宙○○,校長宙○○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地址,交給不知情之主辦 黃茂龍 ,並指示依此簽辦,黃茂龍遂依示簽辦及聯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戊○○自中市四信西台中分社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購買合庫台中支庫第KD0000000號,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乙張,並於同日自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戊○○帳戶,轉帳購買台銀台中分行第BE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乙張,分別充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及志學社之﹁充實家政科設備﹂押標金;當日(即六月二十六日),戊○○自中市四信西台中分社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購買合庫台中支庫第KD0000000號,面額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乙張,及自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戊○○帳戶,轉帳購買台銀台中分行第BE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乙張,分別充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及榮倫實業有限公司之「充實生物科設備」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派職員與渠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並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字,主持比價會議之宙○○,明知上述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係同一廠商,竟不出面制止,使該校辦理比價之人員,誤以為真正而進行比價,該校「充實生物科設備」部分,於六月二十八日開標,果由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以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得標,﹁充實家政科設備﹂部分,亦於當日開標,並由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以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得標,。開標後,上述支票,便存入台中企銀神岡分行江芳玲第28─1141帳戶中。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⑼、永安國小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度編列有永安國小「改善教室辦公室設備」預算六十萬元,依規定上述工程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項工程,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事先找校長丙○○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丙○○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丙○○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決定以自己所運用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及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並將公司名字及地址告知丙○○,丙○○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地址,告知知情之主辦辛○○,並指示依此簽辦,辛○○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投標前,戊○○自渠之帳戶轉購支票作為三家公司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只有戊○○一人前往開標,且開標時因雙方利益衝突,不能互相代理,丙○○、辛○○竟不加制止,反讓戊○○在開標會議紀錄上同時簽江茂榮、余魏添妹及戊○○之名,並將此不實事實做成開標會議紀錄,足生損害開標之準確性。該校「改善教室辦公室設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旋由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以五十九萬八千元得標。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⑽、安和國中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度編列有安和國中「活動中心舞台布幕燈光音響工程」預算約二百萬元,依規定上述工程案係由該校自行辦理發包,戊○○為順利承攬該項工程,乃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事先找校長未○○商談請其同意交由渠承包,未○○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惟依該校平時作法,係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未○○乃要求戊○○自行處理陪標廠商事宜,戊○○遂告知子○○上情,並要子○○出面借牌參加陪標,子○○便找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之 王實成 ,表明渠等有意承攬上述學校工程,希望借牌照參與投標,王實成為求日後在業務上能獲得子○○之幫助,乃同意借牌給子○○,並將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交給子○○,以便進行圍標,談妥後,戊○○便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字即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及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及聯絡電話,告知未○○,未○○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戊○○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不知情之主辦 周明泉 ,並指示依此簽辦,周明泉遂依指示簽辦及聯絡,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戊○○自中市四信維也納實業公司帳戶000094號轉購,合庫台中支庫票號UA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乙張,充為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然後連同估價單、廠商證件等資料投寄該校。開標時,戊○○則指派職員許鳳珠、江宜芬、蕭麗真至現場,充為上述公司之人員並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字,使該校辦理比價之人員,誤以為真正而進行比價,該校「活動中心舞台布幕燈光音響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開標,果由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一百九十三萬元得標。開標後,上述借牌之押標金支票存入雙木林實業之中企豐原分行第41─22─0000000帳號。由此方式圖利戊○○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11)、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部分: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預算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之 崇仁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依規定本項工程需函知三家廠商投標比價之方式辦理,惟區長宇○○原有意交給三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振煌 承包,並要彭振煌找三家廠商前來陪標比價,彭振煌乃找銘格室內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 盧春銘 合作,除銘格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外,彭振煌另向丹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政文 借牌,盧春銘向尚匠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公司借牌準備參與投標,區長宇○○於是在開始辦理比價作業時,將事先與彭振煌談妥之投標廠商名字及地址,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午○○,並指示依此簽辦,午○○遂依指示簽辦及發函銘格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丹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尚匠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公司,參加於六月十八日舉行之比價,嗣後,彭振煌因故未參與投標,區公所乃宣告流標,並辦理保留預算。期間,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透過市議員丑○○向區長宇○○關說,要求該工程交由戊○○承包,宇○○即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戊○○承包,但表示陪標廠商須由戊○○自行負責,戊○○除以其所有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參加投標外,另找萬隆有限公司業務代表 黃忠志 參與陪標,並由子○○找今麒有限公司 唐開平 參與陪標,唐開平及黃忠志希望在得標後能從中作些生意,因此均答應參與投標,投標金額由戊○○、子○○決定,但押標金要由戊○○、子○○負責籌措,同意後,戊○○隨即將參加投標之廠商名字及地址即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今麒有限公司告知宇○○,宇○○則指示承辦人午○○函知三家比價廠商為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今麒有限公司、萬隆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並要求依此簽辦發函,午○○為釐清責任,因此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辦法欄第一項即書明「奉交審」,表示該三家廠商係區長宇○○交辦;至於陪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今麒有限公司部份,戊○○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2598─2帳號轉帳購買票號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萬隆有限公司部份,則囑咐員工潘淑媚購買匯票號碼第0000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比價會議在區長宇○○主持下,果然與核定底價一百零五萬元相同之價格由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遂由戊○○、子○○承包得利。由此方式圖利戊○○、子○○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
二、因認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戊○○、子○○、丑○○亦有共同條例同條同款之罪。被告丙○○、辛○○、天○○、地○○、戊○○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戊○○、子○○、丑○○亦有共犯同條例同條同款之罪。被告丙○○、辛○○、天○○、地○○、戊○○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無非以:①、被告戊○○就承攬各學校工程時,如何事先拜訪校長,經過校長同意交其承包後,其始將比價之三家廠商之名稱、電話交予該校長,且被告乙○○、辰○○、巳○○、卯○○、地○○、戌○○均事先同意將該校工程交其承包後,其始將比價之三家廠商之名稱、電話交予被告乙○○、辰○○、巳○○、卯○○、地○○、戌○○後,由該校通知比價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主動前往調查局中機組自首時供述甚詳。且育英國中總務主任即被告酉○○、中正國小總務主任己○○及萬和國中總務主任黃茂龍均供稱,該三家比價廠商之名字係由校長提供無訛。被告酉○○並供稱被告戊○○之員工 林錫全 向其表示被告戊○○事先已和被告乙○○談妥,且經向被告乙○○請示,被告乙○○亦表示確有此事,且係受被告丑○○施壓所致。再參以各學校工程均由被告戊○○出面承攬,被告戊○○所僱之職員並未至學校招攬工程等情,亦據被告戊○○所僱職員許鳳珠、午○○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甚詳。是被告戊○○承攬上揭各學校工程時,事先分別經過被告宙○○、乙○○、酉○○、辰○○、A○○、未○○、巳○○、卯○○、地○○、戌○○同意交其承包足堪認定。②、被告戊○○所運用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營業辦公室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十樓之五,而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所設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係戊○○表舅玄○○經營之隆錚企業有限公司,而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從無機關學校寄函及電話聯絡招標事宜,業據證人玄○○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而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戊○○之自宅,並無營業跡象,且其妻江芳玲白天亦須上班,顯然上述公司之地址係屬虛設,另戊○○遞給學校之名片上亦印有該三家公司。因此,如非先前談妥,學校如何能聯絡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來投標比價。又除被告戊○○所運用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外,其餘之銘政股份有限公司、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等廠商對於借牌給被告戊○○、子○○投標一事,均不否認,且押標金均出自於戊○○之帳戶,且比價之事若非事前講妥,比價之廠商焉有互相知道,且其餘之廠商均能於短短之期限內同意借牌之理。此益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供述屬實。③、被告戊○○就仁愛國小圍牆
加高工程、永安國小改善教室辦公室設備工程之比價會議時,只有其一人前往,江茂榮、余魏添妹均未前往,江茂榮、余魏添妹就公司業務均未曾過問,比價會議紀錄上江茂榮、余魏添妹之名均係其所簽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復有比價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該比價會議紀錄上江茂榮、余魏添妹及被告戊○○之簽名,筆法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再參以江茂榮、余魏添妹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稱就公司業務均未曾過問,且未參加任何比價會議等情。被告戊○○所供僅一人前往並簽江茂榮、余魏添妹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足堪採信。被告地○○、天○○、丙○○、辛○○就被告戊○○一人前往比價,且比價時因雙方利益衝突,不能互相代理,竟讓被告戊○○在比價會議紀錄上同時簽江茂榮、余魏添妹及被告戊○○之名,並將此不實事實做成比價會議紀錄,其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
④、中正國小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總字第二0一一號函(充實保健室設備)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四小總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圖書室設備購置)之受文者均屬空白、光正國小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小總字第一0七一號函(改善消防設備工程)之受文者亦屬空白及永安國小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日八五永小總字第0七五一號函(八十五年度改善教師辦公室設備)之受文者同時列上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有上揭函在卷可按。此益加證明上揭學校並未函知比價之三家廠商,而直接通知被告戊○○辦理比價事宜。
⑤、大鵬國小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改善教室電源照明吊扇設備工程﹂投標廠商之一即文拓科學有限公司,其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該項工程僅六十餘萬元,以所得利益而言,實無找台北市之廠商來比價、投標之理,且中部電話簿亦找不到台北市之廠商,從何找來比價,可見該比價有悖常情,並非真實比價自明。⑥、台中市政府南區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之崇仁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比價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今麒有限公司、萬隆有限公司三家廠商之相關資料係被告宇○○交付承辦人員午○○,指示其函知上揭三家比價廠商比價,被告戊○○並未找過承辦人員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員午○○證述綦詳。且午○○為釐清責任,因此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辦法欄第一項即書明﹁奉交審﹂,表示該三家廠係被告宇○○交付等情亦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戊○○、丑○○於八十五年間曾至台中市政府南區公所找被告宇○○為被告戊○○、丑○○於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甚詳及被告宇○○自承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任台中市政府南區公所區長等情,足徵被告戊○○、丑○○所辯係拜訪前任林區長及被告宇○○辯稱不認識被告戊○○係飾卸之詞。從而係被告戊○○、丑○○要求該工程交由被告戊○○承包,被告宇○○始基於圖利戊○○之故意,同意上揭工程交由被告戊○○承包等情足堪認定等情。
五、本件訊據被告戊○○、子○○、宙○○、乙○○、酉○○、丙○○、辰○○、A○○、未○○、庚○○、辛○○、巳○○、卯○○、地○○、天○○、戌○○、宇○○、丑○○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其負責經營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其財務及業務員均各自獨立,其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均非同一公司,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之拜訪,主觀上並不知道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其雖同時以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比價,均由各公司指派業務代表出面參加,並由該代表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不曾由被告一人代簽所有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其在調查局調查時之所以自白稱其承攬各學校工程時,事先均拜訪校長,經過校長同意交其承包,比價會議紀錄上江茂榮、余魏添妹之名均係其所簽無等情,是為了不使員工有麻煩,所以才說全部業務都是其所做的,雖然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伊好像承包了學校很多工程,但實際上佔各學校發包工程不到百分之一的比率,且都是確實參與比價得標,其是為了增加得標機率,所以才分設三家公司參與比價得標的,但還是有很多工程未能得標等語。被告子○○辯稱:其是自己承包工作,與被告戊○○係各跑各的,其借牌參與投標也是他自己的意思,與被告戊○○並無關係。被告宙○○辯稱:萬和國中籌備之初,僅由校長即伊及總務主任黃茂龍及工友亥○○三人負責籌備全部事務,而黃茂龍係負責萬和國中營繕工程之進行,財物之購買等物,本案生物科、家政科設備購置之全部過程係由黃茂龍負責,各有關投標廠商均係由黃茂龍接洽,與其無關。被告乙○○辯稱:育英國中充實版畫教室設備、生物實驗室設備及理化實驗室設備工程並沒有同意交給被告戊○○承包,是總務主任酉○○依職權自己去找合法的三家廠商辦理比價發包的,其並不認識被告戊○○,被告戊○○並未到學校來拜訪他,亦無受到任何壓力等情。被告酉○○辯稱:參與比價之廠商,是因為業務員來拜訪,有留下資料,且因無其他廠商資料,所以才依資料通知廠商來比價,依資料上來看,公司住址不一、負責人亦不一樣,不知道係同一人所開設的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戊○○於調查局為調查是即未曾說有到學校拜訪伊,八十六年改善教室辦公設備工程是由總務主任通知合法廠商來辦理比價的,比價會議之簽名,其是事後簽名,實際上各比價公司是由何人出席簽名,其並不知道。被告辰○○辯稱:其雖為學校校長,但學校有關營繕採購之事,一向由權責單位總務處自行辦理,從未事先過問總務主任對廠商之選擇,是因己○○剛接任總務主任不久,主動要其協助,所以才將過去業務廠商留存之資料提供給己○○參考而已。被告A○○辯稱:本案光正國小工程所有招商,比價過程均依法辦理,其已盡審查義務,其亦無從知悉廠商內部是否有圍標之關係,且該工程比價時曾因參與比價廠商均高於
低價,而經減價程序,最後才由維也娜公司得標,並非如公訴人所認知僅形式上比價,應無圖利犯行。另發函予三家比價廠商,係由總務主任處理其中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小總字第一0七一號函之受文者為空白之原因是因已直接交予廠商,所以內稿未寫,但於公函已由總務主任填寫受文者,其過程並無不法等語。被告未○○辯稱:本件工程發包施工,係依制度選舉「稽核小組」七名成員,由該「稽核小組」派員去訪查參加比價廠商之營業狀況,並協助及監督,學校已盡監督之責,且本件是經二次比價始確定,更無圖利廠商之事實可能。被告庚○○辯稱:大業國中充實工藝科設備工程比價三家廠商係當時在台中市五權國中任教之工藝科老師 陳演癸 (已死亡)交給的;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大業國中尚在籌備招生階段,學校並無任何學生,戊○○應該不知道有大業國中之學校,戊○○不可能赴大業國中拜訪校長戌○○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天確實有開比價會議,到場的人,伊都有請他們簽名,但不能由一人代表出席公司並由一人簽名,不知道戊○○為何在調查局會說比價會議都是其一人簽的。被告巳○○辯稱:四維國小﹁辦公室不鏽鋼防盜門窗工程﹂並未同意被告戊○○找廠商陪標,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云云。被告卯○○辯稱:大鵬國小「視聽教學媒體設備」、「改善教室電源照明吊扇設備」、「修改教室工程(購置財物部分)」、「修改建教室工程(營繕工程部分)」之比價三家廠商是總務簽報、其並未指示比價廠商,且總務主任廖芳碧於偵查中即否認參加比價之三家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係得自伊,並於偵查中即已詳述說明其如何選擇前開三家公司之過程,是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被告地○○辯稱:仁愛國小圍牆加高工程比價三家廠商是總務簽報的,並未同意被告戊○○找廠商陪標,此部分事實亦據總務主任天○○於偵查中詳陳在卷,而比價會議記錄上簽名,應是二人所簽,戊○○於鈞院審理時亦陳明「江茂榮」係由代表大江南北公司之壬○○所簽,被告並無讓戊○○同時簽江茂榮及戊○○之名,並將此不實事實做成比價會議紀錄,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等語。被告天○○辯稱:其係依據經常拜訪本校的廠商名單及歷任主任所留下名片資料中過濾有承攬該工程項目的廠商,係因上述三家廠商的業務人員經常來本校拜訪留了名片及承攬業務項目介紹目錄,所以才按照渠等所留下之資料篩選、過濾,其中扣除不合格、地址變遷、或未承攬本校欲施工之工程之廠商,只有三家廠商,三家廠商負責人其均不認識,亦不知上述廠商負責人均為同一人,而比價會議記錄上簽名,係到場之人分別簽書,並無偽造比價會議紀錄等語。被告戌○○辯稱:大業國中充實工藝科設備工程比價三家廠商係總務即被告庚○○去找的,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大業國中尚在籌備招生階段,學校並無任何學生,戊○○應該不知道有大業國中之學校,戊○○不可能赴大業國中拜訪校長,且戊○○承包之上開工程於完工驗收時,其共發現有十六項與合約規格不符,馬上退回驗收由雙木林公司重新施工,戊○○不但沒賺錢,還倒賠八十多萬元,被告並沒圖利之事實及意思等語。被告宇○○辯稱:並不認識被告戊○○,印象中已記不起被告丑○○有帶被告戊○○去找他,被告丑○○亦未要求他把工程交被告戊○○承包,且台中市政府南區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之崇仁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其底價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後密封,交由承辦人保管是在開標當時才拆封,其根本無從事先得知工程底價,不可能有圖利被告戊○○之情事。被告丑○○辯稱:其僅偕同被告戊○○去拜訪過前任之林區長,並未偕同被告戊○○去拜訪被告宇○○,亦未要求被告宇○○將崇仁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交被告戊○○承包,另其將長河公司牌照借給子○○參與光正國小八十五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比價,亦是基於其朋友關係,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查本件被告戊○○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調查局中機組為調查時自白供稱其承攬各學校工程時,事先均拜訪校長,經過校長同意交其承包,比價會議紀錄上江茂榮、余魏添妹之名均係被告戊○○所簽無訛等情。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另供稱其向調查局自白上情,係因其僱用之業務員甚多,為免連累其他業務員始供稱係其一人所為,事實上其負責經營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其財務及業務員均各自獨立,其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均非同一公司,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之拜訪,主觀上並不知道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其等雖同時以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參與比價,惟均由各公司指派業務代表出面參加,並由該代表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不曾由其一人出席比價會議並代簽所有公司負責人等語。查本件被告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業據被告戊○○提出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各該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影本十紙、及各該員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影本四十二紙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告戊○○開設之雙木林公司前職員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該址有三家公司,各公司員工各跑各的,業務長期各屬各公司之員工」、「平常去比價各人代表一個公司」。證人 林賜全 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大江南北公司七、八人,維也納公司七、八人、雙木林公司有多少人忘記了大約四、五人,有關工程估價由公工務部負責,公司業務員是跑外面的」、「我代表大江南北公司,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但都有分組代表公司辦公司業務」、「如有參與比價,會有各組派人去比價」、「平時我們會派人去學校拜訪,有無工程可以承造」。再本件被告負責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聘雇之員工,依前開被告提出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各該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影本十紙、及各該員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影本四十二紙參核以計,其員工總計約有四、五十位,其中業務員亦有三十餘位,依被告所稱,其業務員之工作性質即係依據招標公告前往各機關學校拜訪主管或承辦人員,若投標結果得標工程,業務員即可領業績獎金,此亦核與被告提出載明獎金合併於薪資之各該員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相符合。另查本件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證稱:「仁愛國小圍牆加高工程會議紀錄中,大江南北公司名稱及江茂榮姓名,是我代簽的」、「我有實際參加投標,誰通知我去投標的,時間太久忘記了,確實我有在場」、「我是代表大江南北公司之員工」。證人即被告戊○○開設之雙木林公司前職員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該址有三家公司,各公司員工各跑各的,業務長期各屬各公司之員工」、「平常去比價一個人代表一個公司」、「永安國小八十五年改善教室比價會議我有簽名,我是代表雙木林公司余魏添妹,其他二家不是我簽的,各公司各有派代表去。」證人四維國小總務主任申○○到庭結稱:「辦公室不鏽鋼防盜門窗工程是我主辦的,我剛任總務不久,手上資料不多,是由各公司業務員拿名片來,當時我手上資料只有這三家公司之資料,三家公司符合規定,而且我剛上任不久,不知道其他公司,校長沒有指定廠商,比價會議是由三個公司之各代表簽名的」。又;本件經本院檢送永安國小改善教室辦公室設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比價會議紀錄、仁愛國民小學圍牆加高工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會議紀錄原本,及被告戊○○、證人壬○○、丁○○當庭書寫之相關字跡及被告戊○○在中興銀行民權分行所承受之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社以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活期在款第九四帳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開戶之存款印鑑卡原本、被告戊○○簽帳卡簽名十張、證人 江淑娜 筆記本一本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就相關字跡為鑑定後,認其中仁愛國小會議記錄上之戊○○處字跡與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同;仁愛國小會議紀錄上之江茂榮處字跡與壬○○當庭書寫字跡相符外,其餘字跡均不符,亦即本件除了仁愛國民小學圍牆加高工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會議紀錄其中維也納實業股限公司是被告戊○○到場簽書外,其餘均非被告戊○○所到場簽署,且其中仁愛國小會議紀錄上之之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江茂榮部分並確是由壬○○代表出席簽署,此有刑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二八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四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戊○○雖實際設立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並將辦公處所均集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分別使用相關電話連絡,但其財務及業務員均各自獨立,平常各公司,員工各跑各的,業務屬各公司之員工,於獲通知前往學校進行比價時,均由各公司指派業務代表出面參加,並由該代表代簽該公司負責人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並非由戊○○一人出席並於比價會議紀錄上簽名甚明,被告戊○○經營上開三家公司,既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拜訪並遞送各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方便各機關學校日後通知比價,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或被告之拜訪,則各機關及學校承辦人員或負責人主觀上不知悉各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自首時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戊○○或其他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七、另被告上開實際經營之三家公司,其實際辦公處所,雖均集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並在該處分別使用相關電話連絡,其中雙木林公司,雖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被告戊○○表舅玄○○經營之隆錚企業有限公司之同址,但如有雙木林公司相關文件,玄○○均會代收代轉,此並據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而維也納公司之部分,被告為恐郵件漏失,被告戊○○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在台中縣豐原郵局租用第五八五號專用信箱,所有維也納公司之郵件,均轉寄該信箱,此亦有豐原郵局函、維也納公司租用專用信箱申請書、印鑑單影本等各一件可憑,是以被告戊○○實際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其實際辦公處所雖集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但分寄雙木林公司及維也納公司之郵件,亦均得以收轉甚明,公訴人以被告係集中辦公,各學校之比價通知應無法送達,並據此推論被告戊○○與本件各學校校長事先談妥投價比價事宜,亦尚嫌無據。
八、再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等人分別辦理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有圖利被告戊○○犯行之事實,已據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等人所堅決否認,並分別答辯在卷,而查本件被告戊○○既係實際經營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各別聘雇員工,三家公司均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拜訪並遞送各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方便各機關學校日後通知比價,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或被告戊○○之拜訪,此亦核乎常情常理,再參以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組長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度圍牆加高工程會議是我記錄的,當時我從外地調進來,人物不熟,我不知道誰,出席人員有這些人,確實有比價,:」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是供證稱:「我有實際參加投檟,誰通知我去投標的,時間太久忘記了,確實我有在場」、「我是代表大江南北公司之員工」。證人即被告戊○○開設之雙木林公司前職員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該址有三家公司,各公司員工各跑各
的,業務長期各屬各公司之員工」、「平常去比價一個人代表一個公司」、「永安國小八十五年改善教室比價會議我有簽名,我是代表雙木林公司余魏添妹,其他二家不是我簽的,各公司各有派代表去。」;證人林賜全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大江南北公司七、八人,維也納公司七、八人、雙木林公司有多少人忘記了大約四、五人,有關工程估價由工務部負責,公司業務員是跑外面的」、「我代表大江南北公司,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但都有分組代表公司辦公司業務」、「如有參與比價,會有各組派人去比價」、「平時我們會派人去學校拜訪,有無工程可以承造」。證人即中正國小總務主任己○○於調查時固曾證述戊○○承攬學校工程時,事先拜訪校長,經過校長同意交承包後,其始將比價之三家廠商之名稱、電話交予其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這麼說,我說我的資料都是校長交給我的,我八十四年才接總務主任,業務不熟,校長給我的資料不只是戊○○之公司資料,校長並沒有指示要那一家公司承造,校長說依法處理,是按一般程序辦理的,這項工程沒有偷工減料」。證人永安國小總務主任癸○○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永安國小工程是我主辦的,是由各公司派人來接洽的,」、「當時有業務員給我名片,才通知他們,校長沒有指示由戊○○承造」、「比價會議紀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出席廠商確實有派代表來實際簽名」。證人光正國小教務主任兼政風室人員黃○○亦到庭結稱:「我是工程主辦人員,我是審查人員,審查證件標單、招標工程之符合、工程金額之符合,我有參加比價會議,校長不可能指定廠商來比價,據我所知校長沒有指定廠商來比價,當時有減價一次」。證人四維國小總務主任申○○到庭結稱:「辦公室不鏽鋼防盜門窗工程是我主辦的,我剛任總務不久,手上資料不多,是由各公司業務員拿名片來,當時我手上資料只有這家公司之資料,三家公司符合規定,而且我剛上任不久,不知道其他公司,校長沒有指定廠商,比價會議是由三個公司之各代表簽名的。證人萬和國中籌備人員亥○○到庭證稱:「當時萬和國中是籌備中,校長常出國,實際上是由總務主任黃茂龍負責,校長沒有指定比價廠商,有確實召開比價會議,業務員有到場」。證人台中市南區公所承辦工程人員建設課職員午○○到庭結稱:「當時區長是有將資料交給我辦,因為有關裝修工程我們手上沒有廠商資料,區長有交給我們三家公司之資料,因為符合規定,沒有找其他廠商來,區長沒有強制我們不可以找其他廠商來比價,我們是按一般程序來辦,有審查,底價是由區長先定後,再送台中市政府核定後,再送回區公所給我保管,直到比價會議時才開標,我們不知道底價多少,因為這過程都是加封的,有比價,各有派代表來比價」。而當時為雙木林公司業務員之同名午○○則到庭證稱:「我是雙木林公司承辦人員,是我去區公所查問的,因第一次流標,不知道何時再開標,所以才去查問,我有去,其他廠商亦有派代表去,我是依未結案之資料去連繫,我與台中午○○連絡,去拜訪區公所三次」等語。核被告戊○○既經營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三公司,所雇職員職員有數十人,已如前述,如其等業務員不去招攬工程,而均由負責人即被告戊○○一人負責,甚且參與比價會議,亦均由戊○○一人獨攬,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戊○○所經營之三家公司應均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拜訪並遞送各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方便各機關學校日後通知比價,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或被告之拜訪,亦難均知悉各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而被告戊○○所承攬之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均經合法程序辦理比價,並經依法驗收完畢,無發生偷工減料情事,此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承攬之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資料在卷可參,自不能僅因被告戊○○積極經營,分設多家公司或以借牌比價方式取巧得標,而在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等人辦理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有圖利被告戊○○犯行之事實之下,即遽憑被告戊○○於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或因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等人於辦理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未能注意被告戊○○有分設多家公司或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得標之防弊行政上疏失,遽而推論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等人於辦理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有圖利被告戊○○犯行之事實,是以被告宙○○、乙○○、酉○○、辰○○、A○○、未○○、庚○○、辛○○、天○○、巳○○、卯○○、地○○、戌○○、宇○○、丙○○等人所辯其等分別辦理上開機關學校之採購或工程,並無圖利被告戊○○犯行之事實,要屬可信。
九、次查本件被告戊○○分別設立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其財務及業務員均各自獨立,其實際辦公處所則均集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並在該處均分別使用相關電話連絡,有關工程估價由各工務部負責,如有參與比價,有各組派人去比價,平時亦常派人去學校拜訪,有無工程可以承造,於獲通知前往學校進行比價時,均由各公司指派業務代表出面參加,並由該代表參以比價,其中中正國小部分;並由被告子○○出面找銘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則找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借牌參與比價投標。大鵬國小部分;由被告子○○出面找東謚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冠盟營造有限公司、文拓科學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投標。其中光正國小部分;由被告子○○出面找長河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投標。其中萬和國中部分;由被告子○○出面找志學社、榮倫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投標。其中安和國中部分;由被告子○○出面找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比價投標。其中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部分;由被告戊○○找萬隆有限公司、今麒有限公司等參與比價陪標。以此方式取巧得標各學校及機關之相關工程,再由被告戊○○並分別以台中四信西台中分社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台中企銀豐原分行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台灣企銀忠明辦事處之00000000000帳戶職員江芳玲台中企銀神岡分行第28─1141號帳戶、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戊○○帳戶、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戊○○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2598─2帳號等帳戶名義,分別購買支票或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而於開標後再分存入相關帳戶,此等事實固為被告戊○○、子○○等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但被告戊○○縱有借牌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其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或以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其既無偷工減料等方式得到不法之利益,尚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得不法利益罪之犯行。而被告戊○○、子○○,此等幾近聯合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違,惟按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對於違反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有該條文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依新法之規定。而本件既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被告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是尚難課被告戊○○、子○○二人之此部分犯行。
十、又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辛○○、天○○、地○○、戊○○等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無非以:被告戊○○就仁愛國小圍牆加高工程、永安國小改善教室辦公室設備工程之比價會議時,只有其一人前往,江茂榮、余魏添妹均未前往,江茂榮、余魏添妹就公司業務均未曾過問,比價會議紀錄上江茂榮、余魏添妹之名均係其所簽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復有比價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該比價會議紀錄上江茂榮、余魏添妹及被告戊○○之簽名,筆法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再參以江茂榮、余魏添妹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稱就公司業務均未曾過問,且未參加任何比價會議等情。被告戊○○所供僅一人前往並簽江茂榮、余魏添妹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足堪採信。被告地○○、天○○、丙○○、辛○○就被告戊○○一人前往比價,且比價時因雙方利益衝突,不能互相代理,竟讓被告戊○○在比價會議紀錄上同時簽江茂榮、余魏添妹及被告戊○○之名,並將此不實事實做成比價會議紀錄,為認定依據。經查此部分被告戊○○於本審理中辯稱:其負責經營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其財務及業務員均各自獨立,其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均非同一公司,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之拜訪,主觀上並不知道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被告雖同時以大江南北公司、維也納公司、雙木林公司比價,均由各公司指派業務代表出面參加,並由該代表代簽公司負責人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不曾由被告一人代簽所有公司負責人之情事;被告辛○○辯稱:比價當天江茂榮、余魏添妹有前往,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被告丙○○辯稱:是由實際到場之業務員簽的;被告天○○、地○○二人均辯稱;依比價會議記錄上簽有兩家公司代表人姓名、筆跡、筆法來看,均不相同,比價會議記錄上簽名,應是二人所簽。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經營之三家公司應均實際指派業務員前往招標單位拜訪並遞送各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以方便各機關學校日後通知比價,各學校機關接受各公司不同業務員或被告之拜訪,於獲通知前往學校進行比價時,均由各公司指派業務代表出面參加,並由該代表代簽該公司負責人之名於比價會議紀錄上,並無由其一人代簽所有出席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此部分並據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證稱:「仁愛國小圍牆加高工程會議紀錄中大江南北公司名稱及江茂榮姓名是我代簽的」、「我有實際參加投標,誰通知我去投標的,時間太久忘記了,確實我有在場」、「我是代表大江南北公司之員工」。證人 林瑞全 亦到庭證稱:「我代表大江南北公司,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但都有分組代表公司辦公司業務」、「如有參與比價,會有各組派人去比價」、「平時我們會派人去學校拜訪,有無工程可以承造」。另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組長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度圍牆加高工程會議是我記錄的,當時我從外地調進來,人物不熟,我不知道誰,出席人員有這些人,確實有比價,:」。證人永安國小總務主任癸○○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永安國小工程是我主辦的,是由各公司派人來接洽的,」、「當時有業務員給我名片,才通知他們,校長沒有指示由戊○○承造」、「比價會議紀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出席廠商確實有派代表來實際簽名」等情。另本件經本院檢送永安國小改善教室辦公室設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比價會議紀錄、仁愛國民小學圍牆加高工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會議紀錄原本,及被告戊○○、證人壬○○、丁○○當庭書寫之相關字跡及被告戊○○在中興銀行民權分行所承受之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社以維也納實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第九四帳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開戶之存款印鑑卡原本、被告戊○○簽帳卡簽名十張、證人江淑娜筆記本一本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就相關字跡為鑑定後,認其中仁愛國小會議記錄上之戊○○處字跡與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同;仁愛國小會議紀錄上之江茂榮處字跡與壬○○當庭書寫字跡相符外,其餘字跡均不符,亦即本件除了仁愛國民小學圍牆加高工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會議紀錄其中維也納實業股限公司是被告戊○○到場簽書外,其餘均非被告戊○○所到場簽署,且其中仁愛國小會議紀錄上之之大江南北實業有限公司江茂榮部分,並確是由壬○○代表出席簽署,此有刑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二八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四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工程比價會議時均由戊○○一人前往,並在比價會議紀錄上偽簽江茂榮、 余魏妹 之簽名,尚非為事實。被告丙○○、辛○○、天○○、地○○、戊○○等人自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事。
十一、復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有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繳其價額之規定及同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並有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之利益在一定之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貪污圖利行為所得或圖得不法利益,應可轉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圖得之利益究為若干?與行為人之論罪科刑至為有關聯,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僅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得標工程或設備採購約得利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而據而認被告宙○○、乙○○、酉○○、丙○○、辰○○、A○○、未○○、庚○○、辛○○、巳○○、卯○○、地○○、天○○、戌○○、宇○○、丑○○等人,分別以起訴書事實所載之方式,圖利戊○○及子○○,或戊○○個人上揭工程款之三%至五%之不法利益。但查卷內文件並無相關資料可予參核,而被告宙○○、乙○○、酉○○、丙○○、辰○○、A○○、未○○、庚○○、辛○○、巳○○、卯○○、地○○、天○○、戌○○、宇○○、丑○○等人亦均稱未有圖利被告戊○○或子○○之犯行,被告戊○○亦否認有得不法之利益,並稱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只有少部分得到合法之利潤,其中甚至有部分更是虧本賠錢等情,而按一般工程承包,廠商之
利雜費約佔工程費百分之七應屬合理範圍,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二○四二九號函影本可參,再經本院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結果,亦認包商之利稅費(含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及稅捐等)已編列於工程發包預算書其慣例依該函附件二所示台北市政府約為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二,台北縣政府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約為百分之十五,此亦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一四四三六號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戊○○對於上開工程縱有借牌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或以申設之相關多家公司參以比價方式以達其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或以下價格得標,且該等工程均經依法驗收完畢,並無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得之合法利益,自不能僅因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經營利得。即認被告等有非法利得及有圖利罪行。
十二、另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之崇仁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證人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承辦工程人員建設課職員午○○雖於調查站調查時,指陳比價之雙木林實業有限公司、今麒有限公司、萬隆有限公司三家廠商之相關資料係被告宇○○交付,及指示其函知上揭三家比價廠商比價,並有午○○為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辦法欄第一項即書明「奉交審」,表示該三家廠係被告宇○○交付等情,亦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在卷可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稱:「當時區長是有將資料交給我辦,因為有關裝修工程我們手上沒有廠商資料,區長有交給我們三家公司之資料,因為符合規定,沒有找其他廠商來,區長沒有強制我們不可以找其他廠商來比價,我們是按一般程序來辦,有審查,底價是由區長先定後,再送台中市政府核定後,再送回區公所給我保管,直到比價會議時才開標,我們不知道底價多少,因為這過程都是加封的,有比價,各有派代表來比價」。而包商業務員午○○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改證稱:「因為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陳小姐曾詢問我們公司的地址」、「至於區長則在第二次開標當天才第一次見面」、「我是雙木林公司承辦人員,是我去區公所查問的,因第一次流標,不知道何時再開標,所以才去查問,我有去,其他廠商亦有派代表去,我是依未結案之資料去連繫,我
與台中午○○連絡,去拜訪區公所三次」。足見證人區公所職員午○○於調查站調查時所指被告宇○○交付三家比價廠商,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辦法欄第一項即書明「奉交審」,亦僅係指被告宇○○有交付相關投標廠商資料予承辦職員午○○,但其後之審查程序尚係由承辦人員與公司業務員連繫,依法審查比價甚明。再被告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固陳稱,曾至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找被告宇○○,此不惟已為被告戊○○於本院時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在調查站說拜訪過區長,是前任區長 林武雄 ,而不是現任區長 賴鐘 」。被告被告宇○○亦辯稱並不認識被告戊○○,印象中已記不起被告丑○○有帶被告戊○○去找他,被告丑○○亦未要求他把工程交被告戊○○承包等情;被告丑○○則辯稱;其僅偕同被告戊○○去拜訪過前任之林區長,並未偕同被告戊○○去拜訪被告宇○○,亦未要求被告宇○○將崇仁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交被告戊○○承包。而查上開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之崇仁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嗣經比價發包,由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稽核小組會議審查結果,通過驗收,並無偷工減料,亦經本院函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及審計部台中市審計室分別調卷查相取上開工程營繕檔案查無不合,並有該小組會議紀錄附於該檔案卷可憑。則本件縱使被告戊○○、丑○○二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曾至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找被告宇○○屬實,而被告丑○○既為當時之市議員,其常為民之所託,帶同請託者拜訪相關人員,核屬常情,在未能證明被告丑○○,有藉其職權,積極就特定具體不法圖利犯罪事實,有所指示被告宇○○違背其職務上之某特定行為,給予被告戊○○特別利益,尚不能僅因被告丑○○係屬議員,基於情誼或服務選民之意,介紹戊○○與宇○○認識,希望宇○○給予戊○○通常參予比價之方便關照,而認定其等有共同不法圖利之犯罪情事。
十三、綜上所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起訴事實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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