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達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撞及機車,致機車倒地,使甲○○受有腹部挫傷、腹內出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後切除)之重大傷害(過失重傷部分業經撤回),詎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仍驅車離開現場逃逸,旋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0.四五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酒後超速駕車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車輛損壞照片十一幀及就醫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肇事後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即肇事後已經過一時二十八分之期間),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七頁)。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0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一小時二十八分之期間,經警方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縱依上開較低標準之二千一百倍進行換算被告於受檢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九四點五毫克(即每公升九百四十五毫克),再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一六點四毫克(28分÷60=0.46小時,15×1.46+94.5=116.4)觀之,顯已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參台灣高等法院法八八院賓文廉第零七零五八號函,該函認血液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更遑論如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比例較高標準之二千三百倍與按照較嚴格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二十毫克之較高比率計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顯將更高,足認其於肇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八頁、審判卷第四頁),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撤回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達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其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撞及機車,致機車倒地,使甲○○受有腹部挫傷、腹內出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後切除)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而公訴人以被告此一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犯行間係屬犯意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此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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