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現居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甲○○
現居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每期一月,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六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⒉兩造間前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辯稱應移轉管轄顯無理由。
⒊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政府對災區居民因重建、重購、修繕房屋之資金需求,由中
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億元,供各金融機構辦理對地震災民貸款(下稱重建家園專案);另對於災區居民於震災之前向金融機構申貸之貸款(下稱原貸款),其相關金融措施計有⑴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同意承受毀損之房屋及土地(下稱協議承受);⑵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災區居民之原貸款續由受災戶繳付本息,得申請央行利息補貼;⑶中央銀行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訂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區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下稱央行問與答);⑷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召集會員銀行配合上開措施訂定相關作業要點;⑸財政部暨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請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之原貸款給予本金展延及利息緩繳、利息優惠(由銀行公會研討作業方式報請財政部暨中央銀行業務局核備),被告所舉之規定皆屬上開金融措施範疇,間有誤植。
⒋按前條所陳之各項金融措施及規定,基於金融經營自由化、自主性亟待放資金源
於社會大眾存款之特性考量及受災之情況各異,政府有限之資源應作最有效之運用,因此,除重建暫行條例規定協議承受須受災戶與原貸款金融機構協議並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始得為之外,各項金融措施亦由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定有申請條件及作業要點,供金融機構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訂定配合辦法,前開條文中既無以行政干預之手段達到直接處分人民私有財產權利變動效果之規定,亦無直接造成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仍應依民事法律為斷。
⒌次按「央行問與答」第一問第一項答覆:原貸款申請金融機構承受,應經與原承
貸款金融機構協議同意,始得為之,第二項答覆:原貸款申請央行利息補貼,原貸款餘額應續由受災戶繳付本息,且上開二項方式僅能擇一辦理,第二問有關於原貸款協議承受或申請央行利息補貼應具備之條件,其答覆對於原貸款之範圍,只原貸款金融機構認定屬於「購屋貸款」者,復依銀行公會訂定之作業要點第一條申請條件第二項,更明確將「購屋貸款」之定義規定為「以受災戶提供其自有住宅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借之購屋貸款為限,其餘雖有抵押權設定而其借款用途非屬購屋貸款者,則不包括在內」,雖經修訂將修繕貸款亦納入,為仍應經金融機構認定其借款用途屬購屋貸款者,方得承受。
⒍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僅以存證信函要求承受,姑不論其受災毀損情形是
否符合前條相關規定?有無重複申請?查其申貸當時簽具之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為購買馬達材料之資金,及非屬「購屋貸款」甚明,依前開所舉相關規定,其非屬得以承受或申請央行利息補貼之原貸款,原告依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無法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⒎被告依財政部函請金融機構配合辦理對受災居民之原貸款給予本金展延及利息緩
繳等措施(被告誤植為依央行重建家園專案),主張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到期,其理由不存在,按九二一震災後相關金融措施之法令及辦法,雖金融機構皆積極配合辦理,為其並無產生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作申請之表示,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原告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且原告仍須依相關金融措施之法令及辦法對受災戶提出之受災證明、住屋受損程度等作書面審核,因此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覆被告,請其提供證明文件前來辦理,而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置之不理,且為簽具增補借據,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訴即屬適法。
⒏九二一震災後,原告銀行基於善盡社會公益之責及濟弱扶傾之基本精神,對政府
各項金融措施莫不積極配合,因此績效彰顯,為本案系爭之借款,實因不符相關規定,原告礙難同意辦理承受或申請利息補貼,且被告經通知辦理本息展延亦無回應,竟放任其逾期不理,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即屬適法。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影本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二份、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影本一份、中央銀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問與答影本一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一份、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影本一份、金融機構協議成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相關問題影本一份、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影本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中央銀行業務局函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⒈原告總公司已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又被告二人目前居住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二樓,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⒉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實施,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條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限制」,亦即受災戶可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央行利息補助,況上開承受施行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全授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二號函規定甚明。
⒊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會員銀行辦理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
一億元供地震災民原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新購屋、住宅重建及修繕貸款作業要點」前項措施「本金及利息展延五年」、「原貸款放款利率減四碼」亦即被告乙○○所貸款擔保放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到期,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北郵局第四一七一號存證信函致財政部及原告所為之申請書可稽,因而原告之訴並非適法。
⒋原告就其他受災戶之貸款皆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財政部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二八六九六三號函致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新修正之「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唯獨就本件貸款不肯依上開規定辦理,任意各營業單位厚此薄彼,不特損人不利己將之棄置不論,亦對被告顯不公平,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第四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二八六九三號函影本一份、中央銀行業務局之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緊急房貸之核准及撥款金額表一件、被告所有房屋全倒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為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台中縣○○鄉○○路○○○號、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台中縣○○鄉○○路○○○○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又查,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自應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更何況兩造復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尚未清償及其後將來對原告所負支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授信契約書合意約定除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外,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二紙(參見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證,足見兩造間對被告於立約時之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可得確定之一切債務關係,均合意由本院管轄,亦證本院就本件起訴案件亦有管轄權,被告以原告總公司已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又被告二人目前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二十二號二樓,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每期一月,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八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六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影本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且所提出書狀內容,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依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限制,亦即受災戶可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央行利息補助,況上開承受施行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並引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全授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二號函為佐證,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會員銀行辦理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一億元供地震災民原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新購屋、住宅重建及修繕貸款作業要點」前項措施「本金及利息展延五年」、「原貸款放款利率減四碼」亦即被告乙○○所貸款擔保放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到期,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北郵局第四一七一號存證信函致財政部及原告所為之申請書可稽,因而原告之訴並非適法。及泛稱原告就其他受災戶之貸款皆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二八六九六三號函致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新修正之「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唯獨就本件貸款不肯依上開規定辦理,任意各營業單位厚此薄彼,不特損人不利己將之棄置不論,亦對被告顯不公平,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最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令發布,其中第二條規定: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又依上開緊急命令,立法院復制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其中關於融資優惠部分,於第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然此項規定觀之,並非硬性要求金融金構一律就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本金之清償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而係規範其因辦理延展五年之期限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排除銀行法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同條例第五十條更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亦無強制要求金融機構對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強制辦理利息展延,而係需經雙方之合意,次查,同條例第五十四條固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得先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予以利息補貼,如有餘額仍得適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則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以上為第一項)。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以上為第二項)。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以上為第三項)。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內容觀之,對金融機構是否以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乙節並未強制施以行政干預手段,直接處分人民私有財產權利,而仍應以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為前提;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得先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予以利息補貼,如有餘額仍得適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此條文亦僅規範災區居民因震災聲請政府補貼利息之規定,亦無關於金融機構是否應強制辦理貸款本金、利息之延展之規定。是關於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其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展延,仍應回歸私法自治之原則。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及延展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未經原告之同意,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經原告同意上情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有何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及延展本金及利息之合意,則被告引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認受災戶可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央行利息補助,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會員銀行辦理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一億元供地震災民原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新購屋、住宅重建及修繕貸款作業要點」前項措施「本金及利息展延五年」、「原貸款放款利率減四碼」等認被告乙○○所貸款擔保放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到期,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二八六九六三號函致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新修正之「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等規定,認原告不同意其辦理承受房地抵償貸款,不特損人不利己將之棄置不論,亦對被告顯不公平等語為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法自無不合,被告所辯依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