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下班前,飲用含酒精成份之山多利威士忌、啤酒數杯,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66.94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三三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騎乘牌照號碼KUK─八七七號之重型機車自其所上班之彰化縣○○鎮○○路「非常女茶藝KTV」往返回鹿港鎮住處方向行駛,嗣行至溪湖鎮溪湖高中附近時,接獲同事 陳麗美 央求附載至彰化市之電話,其遂折返至雙方所約定之地方附載陳麗美,並自二林鎮往彰化市方向行進,迄至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左右,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設有行車號誌管有之彰水路○○鄉○○路○○路口,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不得闖越紅燈侵入路口,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號係紅燈顯示,即懵懂闖越紅燈侵入路口,適有 陳義泉 駕駛牌照號碼IJ─九五二號營業大貨車沿○○○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進至該處,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陳義泉待發覺道路前方忽有機車從彰水路自左往右方向出現,雖急踩煞車,仍已然不及,致營業大貨車右前車輪自機車右側猛力撞擊,乙○○瞬間即被彈出數公尺遠,摔落於交岔路口西北角落路旁,受有下腔靜脈破裂、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陳麗美亦摔落於地並遭車輪輾壓過腹部及下肢等處,致受有右額部擦傷、口部裂傷、頭枕骨部凹陷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前部裂傷併骨折、左小腿前部裂傷等傷害,而當場即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照,於酒偵駕駛重型機車後附載被害人陳麗美,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而與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陳麗美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營業大貨車駕駛司機陳義泉於警偵訊中證稱屬實,核與被害人陳麗美之夫甲○○所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四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藥、毒物生化檢驗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麗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額部擦傷、口部裂傷、頭枕骨部凹陷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前部裂傷併骨折、左小腿前部裂傷等傷害,當場即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麗美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皮包散落於交岔路口附近,足認本件肇事地係前揭交岔路口無誤,又本件肇事地點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肇事時,該號誌正常運作,而被告於警偵訊時陳稱伊未注意有無紅綠燈等語,另證人陳義泉於警偵訊時,則供陳其行車方向係屬綠燈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機車附載被害人,行至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闖越紅燈,致與證人陳義泉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所致,而依當時天色業已明亮、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之情事,但被告竟為前開駕駛行為,是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未闖越紅燈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本件事故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雙方車輛行線交叉衝突而碰撞之肇事形態。故其中一方車輛不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侵入路口始引致碰撞,應為肇事原因,按綠燈指示通行之車輛,無肇事因素;乙○○當時係酒後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號誌狀況。」,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佐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重型機車執照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