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告人 陳又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柏州 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宜蘭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法院以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既未通知伊補提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額之資料,亦未依職權調查,復於伊對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後,遲至一○三年四月三日始檢卷送抗告法院,故意遲延最高法院之審理,顯屬權利濫用。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仍應待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始得駁回伊之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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