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陳又瑜 被上訴人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陳秀霞 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 陳杉連 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568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12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03年2月21日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為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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