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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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再抗告人 奕維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五年,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始向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雖以柯厲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身在國外云云,質疑判決送達是否合法。惟應送達再抗告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係由共同被告即柯厲生之父 柯湖榕 及配偶 劉婷婷 分別以同居人或再抗告人公司章簽收,業經原法院調卷核閱無訛。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五年,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以同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有無此等事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惟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原裁定就此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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