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龍曾有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100年11月15日起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見臺灣銀行所有,現由臺灣銀行職員 吳明智 負責出租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街、愛富三街一帶之陽明山美軍宿舍群,部分業已出租,部分仍閒置失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中臺北市○○區○○○街○○巷○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手戴麻紗手套一雙,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裁拉出屋內天花板上電纜線及拆除屋內牆壁無熔絲開關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五綑及無熔絲開關14個,致臺灣銀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財物損失。得手後,將之裝入米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帶領包商前往愛富二街丈量尺寸之吳明智察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當場在張文龍手持之米袋內扣得電纜線五綑、無熔絲開關14個(均已由臺灣銀行職員吳明智領回),暨在張文龍之隨身包內扣得其持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檢拾電纜線五綑、無熔絲開關14個,並將之裝放於米袋內,而經告訴人吳明智發現,報警前來處理,當場在其手持之米袋內查獲電纜線五綑、無熔絲開關14個,以及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過生活的,所拿的都是廢棄物,能回收的伊會撿來去回收,因為是空屋,門沒關,裡面都是破破爛爛的廢棄物,伊認為是沒人要的東西,所以加以撿拾,並不是要偷,的確只是撿廢棄物,是在地上撿來的,扣案的老虎鉗、麻紗手套不是伊的,也是伊在那邊撿的云云。
二、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警方在現場查獲的電線
五綑及無熔絲開關14個是伊所竊取的,伊是在14日中午左右從萬華區搭公車來陽明山上的。手套是用來方便作案不會被電線割到。老虎鉗是用來剪電線的。伊只有偷拿電線,該戶的大門已經破損,伊是從縫隙侵入的。現場沒有安全設備。伊沒有使用工具破壞。伊要將竊得之電線拿到士林區的回收場變賣。伊因為沒有工作才行竊他人電線,是想收集一些電線變賣維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嗣於偵查中復供承:103年6月24日下午2時左右,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臺灣銀行美軍宿舍,偷電線不知道幾個、廢棄的開關7、8個。有使用老虎鉗子及手套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原美軍宿舍群,部分業已出租,部分雖閒
置失修,然平日均由臺灣銀行職員吳明智負責巡視及出租管理事宜,該間被告所辯拾得電纜線5綑、無熔絲開關14個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本件案發時,係待出租之空屋,無人居住,案發前,屋內天花板上之電纜線及牆上之無熔絲開關均完在,並未遭竊。案發當日下午,吳明智陪同包商至該屋附近丈量房屋尺寸時,因被告一見吳明智立即突然轉身離去,吳明智察覺有異,攔堵被告後,報警予以查獲,經警當場在被告手持之米袋內扣得電纜線5綑、無熔絲開關14個,以及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案發後,經察看結果,屋內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均已遭竊,財物損失共計5000元。另因屋內電纜線係自天花板上沿牆面匯總至總開關處,欲竊取電纜線者,需先攀爬至天花板,打開木製天花板夾板,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抽出始得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㈢本件案發時,座落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雖
屬老舊,並無人居住,惟該屋之所有人臺灣銀行仍有派人管理,屋內之物並非屬廢棄不要之物,任何人自不得隨意入內拿取。茲該屋內之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既均完在,並未遭竊,屋內之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自無自行掉落地上之理,亦非垂手可得,而他人應亦無攜帶工具大費周章攀爬至天花板,打開木製天花板夾板,剪斷電纜線,將電纜線抽出,以及將牆面上之無熔絲開關予以拆除後,未即攜離變賣換現,反而將之連同行竊工具即扣案麻紗手套及老虎鉗,一併棄置在屋內地面上,使被告輕而易舉即可撿拾,甚至就地利用扣案之麻紗手套及老虎鉗將電纜線整理剪裁成綑之可能。況若被告所辯其認所撿拾之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均係廢棄物等語為真,衡情被告在將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裝入米袋內攜離途中,迎面見有證人吳明智陪同包商至該屋附近丈量尺寸,理當繼續保持其原行走路線,並持續四處察看有無可供回收變賣之廢棄物,始符常情,要無一見證人吳明智,旋即突然轉身離去之理。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實可採,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其所攜帶之麻紗手套及老虎鉗,以上開方式竊取電纜線五綑及無熔絲開關十四個之事實無誤。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該屋現場照片暨查獲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暨麻紗手套一雙、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持扣案老虎鉗一支為之,而查扣案之老虎鉗係既得用以剪裁電纜線,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查被告曾有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100年11月15日起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臺灣銀行財物損失約5000元,惟所竊財物之價值變賣所得換現之金額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就所犯本件竊盜犯行飾卸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固有以扣案之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為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35頁),而扣案之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卷證資料所示,均僅足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扣案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為之,尚無證據證明扣案麻紗手套一雙及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紀錄,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係撿拾廢棄物,而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