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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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振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永福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以訴訟繫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又此之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係指為他人之利益而占有其物之占有輔助人而言,承租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即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判參照),而屬是否為同條項所謂「繼受人」之問題,是以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訴訟繫屬「後」因向被告承租而占有該標的物之人,應視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人或對物之關係以為斷。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交出不動產之執行,係以直接強制之方法,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債權人取得占有,而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債務人直接占有而言,固包括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在內,但若債務人為間接占有,不得依本條規定執行。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等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依據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宣告於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等,伊於103年3月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竟認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即承租人 葉宜真 自99年6月20日起繼續占有使用中,並認葉宜真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駁回伊關於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聲請。㈡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葉宜真,應由相對人或葉宜真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非執行法院自行審酌,況僅據葉宜真口頭陳述,未見其提出租賃契約及按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以供審酌,難認葉宜真確與第三人 林裕欽 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縱葉宜真確能提出租賃契約,但此為葉宜真片面提出,真實性自有可議之處,是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仍應無從認定葉宜真是否基於租賃權及是否於訴訟繫屬前占有系爭房屋。
㈢縱認葉宜真與林裕欽間確有簽訂租賃契約,且如葉宜真所言
租期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則二人間租約至遲於100年6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而林裕欽是否同意葉宜真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未見葉宜真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林裕欽業於100年7月26日死亡,葉宜真與相對人究於何時簽訂租賃契約亦未見查明。
㈣葉宜真在前述租賃契約100年6月20日期間屆滿後即屬無權再
占有系爭房屋,則葉宜真是否係於系爭訴訟事件100年11月23日繫屬後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疑,恐係相對人為干擾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而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後,方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葉宜真,故葉宜真應視為相對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輔助人,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㈤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裕欽移轉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除非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後有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宜真占有使用,否則葉宜真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能謂葉宜真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應認葉宜真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
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是依據伊
所提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宣告假執行,是系爭執行名義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及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之人。
㈦原法院執行處未予詳查,竟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 司執
更一字第19號裁定駁回伊就相對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55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前開原法院執行處裁定及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准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部分勝訴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其中關於命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依抗告人主張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准許,抗告人乃持系爭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等,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號受理後,即於103年3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2527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等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乃定於103年5月7日至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而於履勘現場,抗告人代理人稱屋內無任何相對人之物品,屋內皆為房客之東西,葉宜真則稱系爭房屋為其自99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向林裕欽所承租,並稱林裕欽同意於租賃契約到期即100年6月20日後由其繼續承租,原法院執行處問葉宜真何時可搬離,抗告人代理人表示願意讓承租人延長搬遷期間至103年8月27日,葉宜真表示同意,嗣原法院執行處以葉宜真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抗告人復未對葉宜真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等為由,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號民事裁定,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認葉宜真是否自99年6月20日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原法院執行處未盡調查之責為由,廢棄前開裁定,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至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並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關於葉宜真何時住居於系爭房屋、住居期間有無搬離及是否一直住居於該屋等,該管理委員會答稱葉宜真自99年6月20日簽訂租約後開始居住,至今無搬離系爭房屋,總幹事 齊建華 於101年7月1日進駐後,未曾見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葉宜真則答稱其自99年6月20日之後居住於系爭房屋,相對人未曾居住在此,其與林裕欽約定租期為5年,於林裕欽生前租金繳納給林裕欽,林裕欽死亡後租金繳納給相對人,一開始是與林裕欽簽立租約,林裕欽死亡後,是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2份附卷。原法院執行處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號、103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承前所述,葉宜真於原法院執行處提出租賃契約影本2份,
一份為葉宜真與林裕欽於99年6月20日簽立之租約,記載租期自99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記載「房屋裝潢不得扣房租費。房租錢每月付不得欠。每月20日給。房屋不漲價。( 伍年 )」(見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第17至23頁);另一份為葉宜真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3日簽立之租約,記載每月租金2萬5千元,租期自100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見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第24至28頁)。再徵諸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回覆原法院執行處關於葉宜真自99年6月20日簽訂租約後開始居住,至今無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見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第14、15頁),堪認原法院執行處已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始認定葉宜真係於系爭訴訟事件100年11月23日繫屬前即承租占有系爭房屋。
㈢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份答辯狀即提出前開葉宜真與
林裕欽之租約,抗告人並主張以該份租約所載之租金,於系爭訴訟事件向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主張林裕欽生前有出租渠名下之房屋,以其租金供生活所需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前開答辯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準備(六)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51頁),是抗告人亦自承林裕欽於生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又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即抗告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起訴時每月租金2萬5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亦主張於起訴時相對人已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關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
圍」等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原法院執行處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而原法院執行處已依職權形式上調查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葉宜真及其所提出之前述2份租約以及詢問前開管理委員會等,並依據所調查之結果,形式上認定葉宜真係於系爭訴訟事件100年11月23日繫屬前即承租占有系爭房屋,核無違誤。因此,縱使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取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惟因葉宜真既是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前」承租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相對人僅是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原法院執行處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占有,而使抗告人取得直接占有,抗告人復未對葉宜真另行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是以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不及葉宜真且相對人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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