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大廳附設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周明宏 所有、放置在飲料販賣機上方之遊戲 王公仔 1盒(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