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且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相異,復衡諸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併參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以及受刑人希冀本件能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及前開聲請書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10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1921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1921號
113年12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5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