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請人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林一生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彌陀區漁會信用部

11-0008360

296,200元

113年10月5日

FA030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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