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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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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