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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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煌榮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至下午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道路,與 邱珮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煌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珮菁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