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宇都宮 雪穗 和解(警卷第29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罐、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700元(和解書參照),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楊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罐、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4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長 宇都宮雪穗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和解書1紙、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商品價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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