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文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科技大學,尾隨代號BN000-H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該校○○樓00樓中餐教室旁女廁內,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其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以錄影方式,從廁所下方門縫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IPhone14Pro手機(含SIM卡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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