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受處分人華芳百貨行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華芳百貨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未騎乘H6C-377號重型機車至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第三人「華芳百貨行」,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本件違規情事並未對異議人為任何裁決,有該站95年6月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據前開說明,其並無提起本件異議權利,所為異議顯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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