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勗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勗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點5固定計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5年3月8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542,100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約定書3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