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蘇珠屏
詹喜多 林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八度聲請調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民國102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調解委員會現場錄影帶,並檢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7月29日函文,法院在發現真實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拒不調查,且未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再審相對人詹喜多揪胸強壓電話機與再審聲請人掀志工背心查看姓名,何者為真、再審相對人蘇珠屏報警究係維持秩序或侵害再審聲請人人格身分法益、再審相對人林睿忠阻擋蒐證反汙衊侵害肖像權,應斟酌全辯論意旨,法院未調查證據即屬違背法令,故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與同法第222條規定有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原審裁定係於107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裁定卷第12頁),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上開再審理由認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為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涉兩造間之本案請求之實體爭議事項,再審意旨所述之理由經核均屬兩造間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之實體事項爭議,或事實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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