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分食鏟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卓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34號、94年度易字第8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
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前址倉庫為警實施查訪時,自現場桌上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食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至10、12至13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前址倉庫實施查訪時,目視範圍內發現桌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嗣而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狀況不佳、月入新台幣10,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食鏟1支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