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蘇珠屏
林睿忠 詹喜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侵害其身體、名譽、人格權為由,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等應予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小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明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惟經核再審聲請人如附件所載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一再重申請求調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102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現場錄影帶、未調查上開錄影帶係違背調查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且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審要件等語,與先前歷次提出再審之理由均無不同,而本院上開歷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均已詳敘認定其聲請再審意旨不可採所憑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且實質上均非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無非一再指摘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232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難認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