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及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各欄依序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8號、104年度偵字第14635號」、「106年度簡字第1033、1034號」,另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01/01~100/02/10」,另編號3至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各欄依序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104年度偵字第14635號、105年度偵字第16134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適用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則經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0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須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其中編號6、7之犯罪時間乃係前揭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且各罪均符合上述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施行法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8、9之刑,與編號6、7之刑所諭知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上,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係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各罪易科罰金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則本件應逕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整體適用,是本件罰金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㈡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106年1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另編號3至9所示之罪,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參照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參酌二、㈣所言,並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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