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於退車時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71號被告謝坤仁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仁於107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其居所處前方停車格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自家空地處。惟於當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於倒車時因與 徐睿辰 所騎乘車牌照瑪139-TE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當場測得謝坤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睿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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