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四海福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富 訴訟代理人 林豔秋 被上訴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曉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明富,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935100號函、四海福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3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報價單議定書(下稱系爭估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四海福邸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稅),依系爭估價單之備註欄第2條第2項:「工程款:完工後經外管放流排放測試10天正常後,支付工程總價60%」之付款約定,系爭工程接管施工期間,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單位因故拖延,被上訴人仍堅守崗位配合市○○○○○路徑,於105年6月18日完成配管,將社區污廢水排放入公共衛生下水道。詎上訴人藉詞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交接財務糾紛拖延,無視被上訴人催收,仍藉詞拒付第二期60%工程款即18萬元,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已給付11萬元,尚欠7萬元未為給付,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所有工程,迄今仍有8處未接管及漏水防水未作處理。被上訴人當初承攬工程時,表示將大樓所有雨水、污水及廢水分別銑三個管洞排放出去,後來卻以專業理由,只作1處排放管洞,所有管線也未整合處理。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施工,故意拖延不處理,造成全體住戶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估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未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採現金支付,預付款於簽約後支付材料預付款30%、工程款於完工後經外管放流排放測試10天正常後,支付工程款總價60%、驗收款於完工後經管委會外管流排放驗收功正常能無誤後,支付尾款總價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前主任委員 田彩微 驗收確認,依系爭估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工程款之未付部分,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外管排放測試正常?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承接之工程範圍應包括地址八德路2段67、69、71號、渭水路54、56號所有家庭廢水管更換新管,並將該管銜接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管理之衛生下水道,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將舊的管線更換,造成一半新的,一半舊的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田彩微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契約由
我所簽,約定工程項目係將原有地下室化糞池抽乾淨、安裝管線,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被上訴人工程做好,表示要收款,我說要檢驗,在被上訴人105年5、6月來請款前,我有和 徐松雄 監委一起去看,於105年5、6月去看的,我有去看,但不懂,徐松雄說可以,有做,管子都接出去了。我不清楚為何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當時我有向管理員表示要拿錢去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但管理員說錢交給現任主委,我就沒辦法。我與徐松雄監委是在105年5、6月時去會勘的,當時仍具備主委身分。上訴人105年4月開會,人數不夠無法成案,同年5月1日再開會,後來張貼廣告說他們當選了,但我那時候還是主委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既然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估價單為田彩微所簽訂,且於原審自承田彩微較清楚系爭工程約定項目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標示出管線接管情形(見本院卷111至119頁),足認田彩微上開證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應可憑信。
⒉另揆之衛工處函文表示:「查旨揭大樓(指四海福邸大樓)
『用戶排水設備』,本處76年度標案(『76年度支館工程第二標-伊通公園及渭水路附近地區』辦理接管,並完成驗收;復於101年辦理污水管線更新由本處『大同及中山區管線更新工程』施作,並完成驗收;後續本處『第4期大同及中山區支館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4年預約工程)配合『四海福邸大樓管委會』陳情內部改管於建物旁後巷,辦理銜接在案」、「查旨案四海福邸大樓管委會自行聘請水電承裝商將大樓內部相關污水管店改管於其建物旁後巷,本處僅就該管委會所指改管之出水口配合銜接至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語,有衛工處分別於107年3月7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30896600號函及其附件、同年5月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319158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21頁),足徵被上訴人所陳:一樓住戶的管線,原先是以既設管線接入水溝,由衛工處的包商將排水溝的管線接入到下水道管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是將「未接入的部分」全部引皆進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已接入的管線切斷,重新接入地下室被上訴人承攬的管線中,因為上訴人認為原新舊的接入管線老舊,應該要更換,但被上訴人認為原舊有管線是最快速將廢水排出的管道,且原先與上訴人接洽就是以「未接入的管線」為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不無可信。至上訴人所提之一樓費水管線更新費用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0頁),未說明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否有關,且未提供圖說相佐,亦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在案,
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工程款之未付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舊有管線全數更換(包含衛工處已接管部分),實已超出系爭估價單之施作範圍,且以此主觀認知,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衛工處之包商部分,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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