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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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蘇珠屏
詹喜多 林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小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就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下稱104年再微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收受該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復就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嗣於同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下稱105年再微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復就104年再微3號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年再微5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4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審聲請人乃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僅就104年再微3號裁定、105年再微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49號另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2,000元後,再審聲請人即據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復於106年1月16日再審聲請人又具狀「聲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廢棄104年再微3號裁定,及退還原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語;經本院電詢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是欲撤回105年再微5號裁定再審聲請,僅就104年再微3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則表示係為「訴之變更」非撤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嗣於106年2月18日再審聲請人又具狀「限縮訴之聲明」,請求就104年再微3號裁定廢棄發回審理及退還原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限縮聲明」,核係撤回就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年再微5號等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則上開裁定再審聲請之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自非本件再審得審究之範圍,本件再審僅就104年再微3號裁定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訴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再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104年再微3號裁定於
104年11月30日確定,且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已收受該裁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以變更聲明為由,請求退還裁判費1,000元云云。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基此,再審聲請人以其訴之變更,而請求退還裁判費1,000元,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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