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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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芮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第4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
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係 黃國峻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反面),惟查黃國峻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且黃國峻亦自承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調查筆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7月10日乙○泰知107毒偵1062字第10790573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及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第4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
6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其遭通緝之友人黃國峻(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扣得黃國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1包、吸食器2組,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585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查獲之上開毒品係其所有,實係另案被告黃國峻所有等語,經查,據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黃國峻陳稱:上開毒品係伊所有,並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要難僅因上開毒品係在被告居所查獲,即遽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持有,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