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蕭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江淑香 訴訟代理人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人 林玉蘭 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分持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3、24、35、21、29、39、37、27、33、38、43、41、44、48、30、47、58、66、73、81、87、94、98、28、42、49、63、70、79、85、99、107之支票共3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向被上訴人稱其因辦理保險業務而持有要保人即上訴人之客票,惟因上訴人一時無法繳交現金保費,欲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以支付上訴人之保險費,上述期間林玉蘭交付之還款支票9,360萬元,被上訴人則匯入共計8,860萬元借款至林玉蘭之帳戶,詎於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林玉蘭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並不知情,亦不認識上訴人,僅係林玉蘭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3日前,均以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與被上訴人間為各批借貸,利息均有支付,客票亦有兌現,被上訴人方持續收受系爭支票並借貸予林玉蘭,故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係林玉蘭執其子即訴外人 連冠誠 開立之支票與上訴人換票,105年7月21日連冠誠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上訴人始知悉林玉蘭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被上訴人所稱林玉蘭係為上訴人繳付躉繳保費,因而向被上訴人調用現金,則林玉蘭勢須在特定時間內,向保險公司一次繳清大額之躉繳保險費,故被上訴人理應直接匯入一筆大筆之資金,或至多分2、3次匯入即可,惟被上訴人卻係以長期、小額之方式簽發無記名票據,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與證人林玉蘭進行交易顯與一般交易經驗不合,足以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圖謀者無非係以林玉蘭間之換票行為取得債信良好之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實僅憑數百萬元之資金注入其所掌控之林玉蘭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帳至林玉蘭玉山或新光帳戶,林玉蘭再匯入連冠誠之支票帳戶,待上訴人持有連冠誠開立之支票到期兌現時,連冠誠之支票帳戶扣款、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入帳同額款項,數日後上訴人簽發之客票到期,被上訴人再將其持有之到期之客票存入林玉蘭帳戶,藉此不斷循環週轉,將總計8,860萬元匯入證人林玉蘭之帳戶,藉以取得面額總計9,422萬元之客票,被上訴人並非實際交付8,860萬元之借款,且林玉蘭亦並未取得足額借款,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所持連冠誠開立之支票於105年7月2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時,被上訴人旋即自其所掌控之林玉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總計1,605萬元,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方遭退票,可見被上訴人早已預見及規劃金流之抽手時機,且明確知悉整體金流運作之方式。
(三)綜上,證人林玉蘭持連冠誠開立之支票換取系爭支票,連冠誠開立之支票未兌現金額高達7,566萬元,是證人林玉蘭係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8條規定,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林玉蘭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玉籣之權利,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蘭於105年間,分持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3、24、35、21、29、39、37、27、33、38、
43、41、44、48、30、47、58、66、73、81、87、94、98、28、42、49、63、70、79、85、99、107之支票共3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二)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1,07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證人林玉蘭用以向上訴人交換之連冠誠開立之支票,係自
105年7月21日開始退票。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玉蘭於105年間,分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共3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87至5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13條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倩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上訴人與林玉蘭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8,860萬元予林玉蘭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夫翁國銘存摺影本、林玉蘭開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下稱林玉蘭合庫帳戶)、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更正附表二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55至291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三第91至96頁),復依林玉蘭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份除了這些支票外,還有欠原告其他債務?)之前還有欠其他的錢,全部到最後是欠7000多萬,到最後票無法兌現,後面的票都沒有兌現。…(證人有多少被告為發票人的票沒有兌現的在原告手上?)7000多萬。」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另核對被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二左半邊各批次之金額,雖高於右半邊之被上訴人匯入林玉蘭帳戶之總額,惟依林玉蘭前揭拿到之本金已扣除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並衡以民間借貸交付借款已先扣除利息之情,應認被上訴人確係業已交付借款並取得林玉蘭交付之系爭支票。
4.上訴人雖抗辯林玉蘭所言與上訴人間之換票原因,被上訴人早知並非屬實,所圖謀者無非係取得債信良好的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被上訴人身居整體金流之催動者,林玉蘭之所以能持續匯款至連冠誠之支票帳戶使上訴人得以兌現,係因被上訴人於此循環期間將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存入林玉蘭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帳至林玉蘭玉山帳戶之故、被上訴人又預先規劃將林玉蘭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抽離云云,惟所述乃多所臆測並無實據,且被上訴人與林玉蘭間既已有借款之交付,業如前述,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圖謀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之惡意情事。再據被上訴人所述關於換票之緣由乃本件係自103年4月起,林玉蘭向被上訴人稱其因辦理保險業務而持有要保人即上訴人之客票,惟因上訴人一時無法繳交現金保費,故均簽發票期為2至3個月之支票予林玉蘭,林玉蘭便分批以該等支票作為還款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以支付上訴人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再將證人林玉蘭所借貸之款項分次匯(存)入林玉蘭之帳戶,為雙方一貫之借款往來模式一節,亦有林玉蘭證詞證實林玉蘭與被上訴人借款及林玉蘭與上訴人換票之事實由來已久,且其係持其子連冠誠簽發之支票與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交換,並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票據記載之發票日不同,連冠誠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早於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上訴人即可把錢存到支票戶頭,兌現其票據債務等情(原審卷一第354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述因林玉蘭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3日前,均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與被上訴人間為各批借貸,利息均有支付,該等支票亦有兌現,及被上訴人在意並信任林玉蘭係持借款之系爭支票債信良好,而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難謂有何惡意等語,應認有據。況以兩造不爭執證人林玉蘭用以向上訴人交換之連冠誠開立之支票係自105年7月21日開始退票,晚於被上訴人借款予林玉蘭之105年5、6月間,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如何能得知其後連冠誠支票會遭退票,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連冠誠所簽發支票會退票,則其指摘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係出於惡意云云,實非有據。
5.上訴人雖又聲請再傳喚林玉蘭,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模式及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本院卷第207頁),惟林玉蘭已於原審106年6月2日、7月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2日就其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模式證述明確在卷。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證詞僅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審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078萬元之支票20紙,惟查本案金額為2044萬元之系爭支票32紙,與上開1078萬元支票20紙均屬上訴人同批交付之支票(更正附表2第2、3、4、8、9批次),且林玉蘭並未多加區分,而係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交付系爭支票,及其與上訴人間之換票等往來過程,為整體概括之證述,復審酌相較於現在,林玉蘭先前證述之時間,距離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時間點較近,當時之印象自然較為深刻,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林玉蘭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8,860萬元予林玉蘭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相對應數額之債權。林玉蘭雖就利息究係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先稱利息3分,復稱利息4%,再稱5%、6%、10%,原審卷一第353至354、365頁),惟其自陳其自100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原審卷一第365頁),可知渠等金錢往來甚久,難令林玉蘭明確記憶渠等間之每次借款利息約定之內容,是該利息部分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業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以林玉蘭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當無可能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理,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已非有據。又承前上訴人與林玉蘭長期以來換票之模式,即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予林玉蘭之同時,亦取得連冠誠之支票以為換票,此乃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舉證林玉蘭係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向林玉蘭主張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云云,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票據,乃將之前的票據及借款一起做計算,由被上訴人匯入林玉蘭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以及上訴人華南銀行票款兌現之數額進行比較,計算差額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相當對價給付予林玉蘭而取得票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102年8月起至105年7月間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林玉蘭之各批次借款以及自林玉蘭處取得上訴人支票之記錄帳等語,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乃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之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前揭辯詞乃將與本件無涉之林玉蘭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併列入合併論述,實非有理,難認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指本件存有證據偏在而應予調查之情事。
4.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證明其已給付票據之對價,並就被上訴人所舉之更正附表二,仍有多處漏洞及票號重複之處未能說明、在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本之前,出現被上訴人稱已自林玉蘭處取得屬於該支票本中之支票、及以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四指摘支票可以換得比票面金額更高之現金反於常識之不合理等情形,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並稱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之方式,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符等節(本院卷第281至287頁),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如前所述,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未合理說明等節,逕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所為置辯,仍淪於臆測,並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4萬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3、24、35、21、29、39、37、27、33、38、
43、41、44、48、47、58、66、73、81、87、94、98、28、
42、49、63、70、85、99、107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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