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百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百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約1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孫百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孫百胤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百胤前犯3次公共危險罪嫌,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29日24時許,在其女友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內,飲用高粱酒約1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翌日(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員警獲孫百胤女友通報家暴而到場處理,孫百胤隨後亦駕車後返回其女友住處,員警見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0年12月30日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百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張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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