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大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大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大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告丘大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大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1年2月8日14時30分起,在臺中市健行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丘大平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大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宜